(2013)阎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78号任某甲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阎良区迎宾路北拓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刘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扣,后被带到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鉴定:任某甲的血醇浓度为84.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血醇浓度为84.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建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