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汉阴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韩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在北京务工认识,当时原告才16岁,认识不久后就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后于1995年12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甲,1997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忙领养至初中毕业,现都在外务工。2001年2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同去东莞务工,2011年因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离开东莞去浙江舟山务工,多年来务工回乡都是在原告娘家居住,去年家里共同出资购买宅基地新建一点住房。多年来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争吵,从2011年就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提出要5万元钱的不合理要求,双方无法协商,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后修建农村住房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年7月9日黄义伟、李剑明对韩涛取得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自五六年前就关系不好,至今没有得到改善;被告黄某对原告韩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两三年为假,2011年原、被告还在一起,而且五六年前也没听原告说过要离婚,但被告承认是和韩涛一起在舟山务工,子女以前也是由原告父母照看的,对韩涛调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子女由原告父母照看的证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调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韩某、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1995年在北京打工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199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1年2月2日原、被告在原永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又共同外出务工。婚生女黄某甲及婚生子黄某乙自小由原告韩某父母照看,现黄某甲在外务工,2012年12月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带往浙江舟山务工,现和被告黄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涧池镇中营村五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六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后于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韩某主张与被告黄某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韩某所述事实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人民陪审员 罗 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升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