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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栗燕与殷辉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9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栗燕。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辉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燕与被告殷辉南、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栗燕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栗燕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殷辉南、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燕诉称,2012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殷辉南驾驶曾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EP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曹安路近2800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殷辉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殷辉南赔偿。被告殷辉南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虽是其本人所签,但因事故车辆被扣在交警队,故无奈签名。对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费用,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其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本公司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有明显的过错,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殷辉南承担次要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所受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金额11008.36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917.7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36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殷辉南驾驶曾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EP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曹安路近2800号处,适逢原告栗燕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栗某某、贾某某、程某某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殷辉南未按规定避让借道通行的原告栗燕所骑车,在超越原告栗燕所骑车时,未确保安全的横向距离,而原告栗燕亦未确保安全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栗燕及案外人栗某某、贾某某、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殷辉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栗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栗某某、贾某某、程某某无责任。原告栗燕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1519.4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并含被告殷辉南垫付的医疗费647.1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栗燕所受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复医(2012)残鉴字第4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栗燕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栗燕伤后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栗燕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本次诉讼,原告栗燕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1、原告栗燕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并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自2009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XXX号;嘉定区公安局封浜派出所出具证明,星火村总人口1656人,其中非农人口1583人,该村的非农人口比例为95.59%;上海志蓝电脑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期间公司停发一切工资及待遇;2、事发后,被告殷辉南给付原告栗燕现金13000元;3、肇事车辆牌号为苏EP78**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要求对原告栗燕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病史资料外,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有关证明、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殷辉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栗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栗某某、贾某某、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牌号为苏EPXX**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殷辉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殷辉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栗燕的伤残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15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该费用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明确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未提供其工资签收方面的证据,故对该费用酌定按1620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9720元;4、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700元、3600元、4000元、300元、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燕108316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栗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08316元,被告殷辉南应赔偿余款6179.46元的80%计4943.57元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殷辉南已付的现金13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647.10元相抵,原告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辉南5703.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21元,减半收取1874.60元,由被告殷辉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春凯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