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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禾顺喷涂有限公司与嘉兴齐升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齐升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嘉兴市禾顺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齐升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禾顺喷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国。委托代理人:李水明。上诉人嘉兴齐升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禾顺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新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芳、被上诉人禾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升公司曾将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工字轮委托禾顺公司进行喷漆加工,并约定支付相关的加工费。截止2008年8月31日,经禾顺公司与齐升公司结算确认:齐升公司尚应支付禾顺公司加工费10万元,定于齐升公司收到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后支付,并由禾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万元,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和质量遗留问题。之后,禾顺公司已向齐升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齐升公司在收到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后仅支付禾顺公司加工费80198.70元,余款19801.30元至今未付,故禾顺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禾顺公司与齐升公司的结算协议书,截止2012年8月31日,齐升公司应支付禾顺公司加工费10万元。禾顺公司也已按照约定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齐升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加工费,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齐升公司以涉及其它发票问题拒绝支付加工款,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齐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禾顺公司加工费19801.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78元,由齐升公司负担。宣判后,齐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6月4日齐升公司与禾顺公司签订工字轮喷漆加工协议,齐升公司将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工字轮委托禾顺公司进行喷漆加工,并在协议中约定:禾顺公司须按月向齐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齐升公司在第三个月的上旬向禾顺公司支付加工费。现禾顺公司尚有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齐升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审仅以2012年8月31日的结算协议为依据,而忽略齐升公司与禾顺公司发生加工业务时签订的合同,认定事实不清。禾顺公司要求齐升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应先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禾顺公司答辩称:2012年8月31日的结算协议是双方之间加工业务的总结算。从第3条看,结欠的加工费和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13080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齐升公司应支付加工费10万元,禾顺公司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10万元。实际上禾顺公司已向齐升公司多开了5万余元增值税发票,齐升公司应当支付结欠的加工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升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禾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张沈华签字的领据,记载2012年12月14日沈华从禾顺公司领取12万元,证明2010年12月13日齐升公司汇入禾顺公司账户的15万元中,3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禾顺公司,12万元沈华于次日提走,该12万元不是货款,无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货款总额看,禾顺公司已经多开了增值税发票。齐升公司质证认为:该领据记载的12万元是沈华向禾顺公司的借款,已于2011年6月12日偿还,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国出具了收款证明(齐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这是私人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卫国的证明中同时记载“并支付加工费壹万元现金”,说明双方间货款和借款是区分的。齐升公司汇给禾顺公司的15万元是货款,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未显示2010年12月13日齐升公司向禾顺公司转账15万元与2010年12月14日沈华从禾顺公司领取12万元之间具有关联,且沈华领取的12万元性质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禾顺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禾顺公司与齐升公司签订的工字轮交接结算协议书记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工字轮喷漆合同现已全部完工,通过双方对禾顺公司完成的加工数量进行认真清算,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双方一致认可齐升公司应付禾顺公司总金额人民币10万元,齐升公司在收到嘉兴东方钢帘线全部货款后付款。禾顺公司应在2012年9月15日前开给齐升公司增值税发票人民币130800元。后将增值税发票数额划去,手写“¥100000,壹拾万元正”,并在修改处加盖双方公章。协议书中还记载:双方对工字轮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齐升公司与禾顺公司经济遗留问题和质量遗留问题。不存在任何齐升公司人员沈华私人与禾顺公司经济遗留问题和质量遗留问题。本院认为,齐升公司与禾顺公司间存在工字轮喷漆加工业务并无争议,齐升公司认可尚欠禾顺公司加工费19801.3元,但是认为禾顺公司尚有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未开,据此齐升公司主张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从双方签订的工字轮交接结算协议书看,明确是对工字轮喷漆加工业务的最终结算,不仅确定了禾顺公司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还手写进行修改并加盖公章,由此说明双方对增值税发票事项进行了认真清算。若还有6万余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明确,显然是不符常理的。再者,双方还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不存在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和质量遗留问题。结算协议书既已明确禾顺公司应开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则除此以外,关于增值税发票自当没有遗留问题。禾顺公司已按约开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先履行方违约的情形,故齐升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抗辩不能成立。禾顺公司诉请齐升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费19801.3元,应予支持。若在结算协议书清算范围以外存在禾顺公司少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齐升公司可另行诉请履行。综上,齐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嘉兴齐升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