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法定代表人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新路998弄1、2号6层。法定代表人史理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凡,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郏志强、张开红及人民陪审员朱萍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等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又于2013年3月19日、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徐国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史理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7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嘉定区菊园新区E15-5地块商住项目;工期42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89399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开工,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6月19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800万元。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建筑施工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而被监理单位多次责令暂停施工,最终导致工期延误,工程仅完成到结构封顶状态。2011年11月起,被告单方停工。经原告测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占全部工程量的三分之二左右,对应的工期约280天,应于2011年5月24日前完成。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未果,遂于2012年4月13日发函通知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停工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按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2年4月25日解除,被告按现状移交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二、被告移交全套施工备案资料;三、被告赔偿工期延误利息损失12616767.12元(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暂计至2012年5月9日,合计351天);四、被告赔偿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期延误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855316.42元(以53893997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757972.75元(以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86556614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再扣除上述违约金6855316.42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棋盘路商住项目包括基坑维护、建筑安装工程、道路、围墙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7月6日,双方就上述项目具体事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可调价,按上海市“九三”定额按实结算,其中人工单价按建材与造价资讯信息价取上值单价进行结算、主材单价按信息价平均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10%预付款,每月支付进度款80%,竣工验收后支付5%,保修金为5%。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将工程完成至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人工单价按建材与造价资讯信息价取上值单价进行结算应为88元/工。经被告核算,被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600万元,故原告应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为4480万元,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要求人工单价按40元/工结算,并按70%比例支付进度款,至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7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800万元,承兑汇票1000万元,被告支付贴现利息50万元),尚拖欠1730万元未付。为此,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按约支付进度款,以确保工程按期完工,但均未果。2012年4月13日,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擅自中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被告被迫停工,原告应赔偿被告停窝工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擅自将被告总承包工程中的打桩工程、门窗工程、人防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及贴面等工程直接分包给案外人,造成被告可得利益损失,并严重影响被告正常施工。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一、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二、支付工程款17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三、支付人工、机械等停窝工损失2646934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已完成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45019799元(包括鉴定单位确认的44478252元加上争议的材料差价541547元),扣除原告在起诉前支付的2800万元以及诉讼中支付的500万元,原告尚欠工程款12019799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一、支付工程款12019799元;二、赔偿利息损失2435956.15元(其中工程款利息损失1935956.15元,承兑汇票贴现损失50万元);三、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包括原告分包的基坑维护和土方工程中被告的利润损失及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导致被告后期三分之一工程未施工的利润损失);四、支付人工、机械的停窝工损失1485900元(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5月计算6个月,其中包括人货梯4台,每台每月9500元为228000元;班组误工费每月99650元为597900元;管理人员误工费每月11万元为66万元);五、赔偿脚手架损失3493203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计算397天,每天的损失为钢管3873.50元、扣件2084.50元、管理人员工资600元、竹片1550元、安全网531元、型钢租赁160元,合计8799元)。被告表示,工程款利息损失1935956.15元的计算方式如下:1、以本金17019799元(工程款45019799元减去已付款2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7%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7日(计280天)为1027529.56元;2、以本金17019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7%自2012年6月8日计算至2012年7月5日(计27天)为95306.21元;3、以本金17019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计209天)为701682.01元;4、以本金12019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计47天)为111438.36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与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仍按本协议执行。因协议书仅约定人工费单价按建材与造价资讯给予补差,故鉴定单位按信息价最高值(80元/工)计取人工费单价不合理,也远远超过嘉定地区人工补差最高30元/工的行业标准,原告同意取中间价计算。二、被告的施工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鉴定单位按此期间计取主材价格合理,不同意补偿差价541547元。三、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直接扣除5%返利,并提取5%质保金,另应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补桩费用85000元、临时设施、材料转让费450000元、施工交易费7185元、奚建令钢筋款32000元以及已退至被告账户的综合保险费121941.60元。四、原告在交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时,尚未到付款期限,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愿意接受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故不同意承担贴息损失。五、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擅自停工构成严重违约,其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嘉定区棋盘路南侧、永靖路东侧商品住宅用房工程项目的开发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工程指定由被告施工总承包,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总承包范围为基坑维护、建筑安装工程、道路、围墙等,其中打桩工程、门窗工程、人防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及贴面、电梯、电表箱、智能化、绿化工程等由原告直接发包,被告做好配合工作;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上海市“九三”定额按实结算总价后下浮7%、另按结算总价的5%返还原告,原告直接发包的分项工程由被告收取配合费(其中打桩工程按5%收取配合费),材料和人工费差价按每月建材与造价资讯给予补差;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的工程款、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70%、项目全部完成后支付8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90%、项目结算后支付95%、其余5%尾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协议与以后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仍按本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以工程款53893997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报价内容包括了原告直接发包的打桩、门窗、保温、消防、智能化、电梯、绿化及外墙石材饰面工程的预算价。被告的投标文件载明:土方未按大开挖考虑,地下室基坑维护未计入总价,具体情况待中标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工期420天,每延误一天,被告愿意接受工程结算总价万分之二的处罚;投标文件作为约束原、被告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等。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工程、基坑维护、建筑安装工程、道路、围墙等;工期420天;价款53893997元。其中通用条款约定,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原告雇用的其他承包人所造成或引起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停工,以及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应在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被告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原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扣回的预付款与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告可停止施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除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并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的计价方式,调整方法“按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支付10%、每月付进度款80%、竣工验收后付5%、保修金额为5%”;原告指定分包项目按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外来民工综合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补充条款另约定,施工期间人工单价结算方式按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信息价取上值单价结算、主材单价按信息价平均值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就上述合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8月15日,被告以具备开工条件为由向原告及监理单位申请开工。经审核同意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开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将桩基、基坑维护和土方等单项工程指定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并由原告与案外人结算工程款;因被告施工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监理单位多次责令被告暂停施工,进行整改;设计单位对部分工程结构施工图纸进行局部设计变更。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80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被告到期日为2011年12月8日面额合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双方书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期间,被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300万元。2011年9月起,原、被告就工程进度款结算、人工补差等事项发生争议。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1年11月起停止施工。停工时,被告施工至主体工程结构封顶状态,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事后,原、被告就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及复工问题仍无法协商一致,2012年4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解除合同。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下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价(预算价)审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预算价);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420天工期审定被告未完成工程量所对应产生的工期;3、对被告的施工签证工程量及材料人工补差进行审价;4、对被告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进行审价。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关于造价的鉴定意见:1、被告实际完成部分的预算价为32351929元;2、被告实际完成部分的材料补差为2799020元;3、被告实际完成部分的人工补差为8067189元;4、被告实际完成部分的签证、配合费等其他费用为1260114元(其中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费30万元、样板房及灰饼81196元、签证及联系单705443元、灌注工程配合费100833元、被告垫付水电费72642元);以上四项造价共计44478252元,该造价尚未考虑5%的工程返利。(二)被告未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期约为158天。(三)对被告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的计算待法院明确违约责任后再行审价。(四)对于原、被告就造价争议部分说明如下:1、关于基坑维护和土方工程。原告提供了基坑维护和土方工程的分包合同(其中基坑维护工程的合同价为3602304元、土方工程的合同价为150万元)及结算清单(无原告与分包单位的签章),被告未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原、被告所述及所提供的资料,初步可判断基坑维护和土方工程实际为第三方施工,故未将该两项工程列入上述造价,建议根据分包工程造价给被告计取一定的配合费,配合费率由原、被告协商或由法院裁决。2、关于材料补差。根据原、被告所述及所提供的资料,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前期施工内容工程桩及基坑维护、土方工程是原告另行分包,被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合同约定主材单价按施工期间信息价均值进行结算,现因原、被告对“施工期间”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补差价格存在差异,上述造价中暂按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计取主材价格,最终按何种方式结算由法院裁决,被告主张的结算方式比原告的多541547元。庭审中,鉴定人员针对当事人的异议到庭接受质询,其表示,配合费率的行业标准一般在2%-6%;人工补差计算标准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可取信息价的均值;被告对材料补差的结算方式也可行,由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处理。针对基坑维护和土方工程的配合费率,原告同意按照合同价的5%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涉案工程的移交手续,约定除斜泾河南面的临时生活设施和施工区域南面的彩钢板围挡及东面的5间办公房(无施工签证单)等临时工程由双方再作协商暂不移交外,其余工程已由原告接收,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按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的要求移交施工资料。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00万元。之后,原、被告对暂未移交的临时工程的补偿金额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未移交的临时工程,返还占用的施工场地;被告表示不同意,要求隔离后自行使用。另,被告至今未移交任何施工资料。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造商品住宅用房工程商务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三方协议、工程款发票、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专题报告、安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设计变更图纸、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原、被告来往函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停工时,原告是否拖欠工程进度款。二、被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要分歧在于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标准。原告认为,应以预算价为基础,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被告认为,应以结算价为基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本院认为,首先,进度款的结算应有明确的合同价款作为基础。虽然协议书与施工合同均约定了进度款的结算方式,但协议书未约定合同价款,故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施工合同签订在后,故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结算进度款。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进度款应依据合同价款与追加合同价款同期结算;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应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结算。本案中,合同价款包括了由原告直接分包的部分单项工程价款,而被告实际施工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由于被告未按约逐月向原告提交工程量报告,无法确定每月应支付的进度款,故本院以双方发生争议时被告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报价以及签证工程价款为基础判断原告是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至于人工、材料补差及配合费等涉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则应在工程竣工时结算,不应列入进度款结算范围。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预算价为32351929元、签证工程造价为705443元,故原告应按照8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26445897.60元。现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合计2800万元,故原告已不拖欠被告进度款。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理由不成立。被告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复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就原告诉请的其他事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工程和施工资料移交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移交已完成工程,并应将其施工阶段的相关施工资料(文件)整理后随工程一并移交原告。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故为避免损失扩大,本院在具备工程移交的条件下即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并就工程及施工资料的移交和原告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等问题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履约后,被告至今仍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的要求移交任何施工资料,且在双方进一步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未移交的施工场地。被告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移交施工资料并要求被告拆除未移交的临时工程返还施工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开工日为2010年8月18日,故应于2011年10月11日竣工。但被告逾期竣工,至2013年1月31日工程移交日的逾期天数为478天,加上被告未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期为158天,故被告共逾期竣工天数为636天。合同约定,被告如延误工期的,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接受处罚。故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但根据被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推算,该工程结算总造价明显高于合同预算价。故原告以合同预算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拖欠预付款、将打桩、基坑维护、土方工程分包案外人施工以及设计变更等影响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理应对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和质量负责;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被告应就延误的工期向原告书面报告,由原告确认后工期顺延。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就上述原因可能导致的工期延误向原告书面报告,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系商住楼项目,原告开发后通常会及时转售以获取资金,一旦被告延误工期,将对原告回笼资金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而增加原告的财务成本(如贷款利息的增加等)。但原告主张实际投资金额的相关证据,除银行贷款4000万元可以确认外,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4478252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争议的几项内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人工补差和返利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对此约定不一致,其中协议书约定人工按每月建材与造价资讯给予补差,并约定结算时返还原告总价的5%;而施工合同约定人工按建材与造价资讯信息价取上值单价结算,未约定返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鉴定单位虽然按信息价最高值为上值计算人工补差标准,但并未超出备案合同对人工补差计价的约定范围,故原告要求对人工补差取中间值并按协议书约定给予结算价5%返利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材料补差问题。本院认为,主要是双方对“施工期间”的理解不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420天,系从工程开工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该工期是针对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的整个工程的施工工期。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开工,并于2011年11月停工。故被告的施工期间应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鉴定单位以此期间计算材料补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基坑维护和土方工程的配合费是否应计入被告造价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两项工程系被告总包内容。但被告在报价时对基坑维护未作报价,土方未按大开挖考虑;且在合同签订后,该两项工程由原告直接分包案外人施工,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被告实际施工内容。现原告同意将该两项工程参照协议书约定给予被告合同价5%的配合费,符合行业惯例,亦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基坑维护工程的合同价为3602304元、土方工程的合同价为150万元,故上述工程的配合费为255115.20元,该款应计入工程造价。四、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但对质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原告要求付款时保留5%质保金,应予准许,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双方另行清算。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扣款问题。审理中,原告要求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其代被告支付的补桩费用、临时设施、材料转让费、施工交易费、奚建令钢筋款以及综合保险费。但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除被告确认并同意扣除的施工交易费7185元外,其他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要求结算时扣除施工交易费718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44733367.20元,保留质保金2236668.36元,再扣减其已付工程款3300万元及代付的施工交易费7185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9489513.84元。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系被告违约中途停建,故其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停窝工损失、脚手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票据贴现损失,应提供原告在交付票据时应支付到期工程款而未付,被告已支付贴息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交付被告票据时,双方订有书面协议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00万元,并未约定提前承兑的银行贴息如何承担,因此,该票据对应结算账款为1000万元,并无其他纠纷。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票据贴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擅自停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4月2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工程施工场地内位于斜泾河南面的临时生活设施和施工区域南面的彩钢板围挡及东面的5间办公房,并恢复原状后将上述施工场地移交原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的要求移交原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施工资料;四、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855316.42元;五、原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489513.84元;六、上述第四、五项款项相抵后,原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34197.42元;七、驳回原告上海通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1559.74元,由原告负担37512.09元,被告负担54047.6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76987.15元,由原告负担32564.08元(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负担44423.07元;司法鉴定费4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30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张开红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