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胡远彬与珠海航空有限公司、珠海市南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远彬,珠海市南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珠海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远彬,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黄伟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南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法定代表人:杨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振友。委托代理人:梁凌春,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远彬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航空公司”)、珠海市南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远彬与南方人力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胡远彬由南方人力公司派遣至珠海航空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货车司机,负责机场与市区间货物运输。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工资960元/月,工作时间半年不超过1000个小时,一年不超过2000个小时。关于胡远彬的实际上班时间,胡远彬陈述每天早上8:00从机场货站装货至市区,11:00左右到市区,10:30至17:00之间现场待命,没有早班货的情况下开车回机场,柜台21:00左右下班,其提交了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明细,早上最早为6:20左右,晚上最晚为23:40左右,统计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上班6727小时47分钟,并提交了车辆行驶记录本。珠海航空公司认为胡远彬每天的工作时间早上从宿舍到机场到市区三点之间的时间单边为1个小时左右,行车本是公司车辆使用情况的记录,不能代替考勤,并提供了胡远彬签名确认的《货运室司机岗位职责》规定:“1.市区司机在无早班货情况下,上午8:30-10:30上班,17:30-21:00单位待命,晚上有接货任务时,必须尽早到接货地点接货。2.市区司机在有早班货情况下,早上7点必须到达货站进行卸货。”《关于营运部货运市区营业室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2011年1月30日)载明:“因市区营业室晚间值班安全问题以及晚间业务量较小的原因,特调整货运市区营业室的工作时间:货运司机人员工作时间调整为上午08:30-10:30;下午14:00-18:00单位待命。”珠海航空公司认为胡远彬等司机的工作时间是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08:30-10:30上班,10:30-17:30自己支配,17:30-21:00(晚至22:00)待命,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上班时间为08:30-10:30上班,14:00-18:00待命。珠海航空公司提交了《考勤统计表》(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17日)记录的时间与上述陈述相符,统计胡远彬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17日共计出勤为1452小时,未超过合同约定。2012年6月20日,胡远彬因加班工资事宜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珠劳人仲案字(2012)557号终局裁决驳回了胡远彬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珠海航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用工单位的相关义务,胡远彬申请追加珠海航空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远彬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约定半年工作时间不超过1000小时,一年不超过2000小时。胡远彬主张加班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是出车记录本和个人的时间统计,但证据证明的是车辆一天的出行记录和胡远彬早上出车和晚间收车的时间,针对胡远彬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不能作为确定为胡远彬每天工作时间的依据,胡远彬依此统计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珠海航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货运室司机岗位职责》、《关于营运部货运市区营业室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中明确了货运司机的工作时段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08:30-10:30上班,10:30-17:30自己支配,17:30-21:00(晚至22:00)待命,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上班时间为08:30-10:30上班,14:00-18:00待命。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也印证了上述规定的工作时间安排。胡远彬每天的工作时间大致在6-8个小时(上午2小时,下午4-6个小时),以半年或一年作为周期计算与约定的1000、2000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胡远彬对于考勤记录的异议,依据的是出车记录,而该证据也不是珠海航空公司所认可的考勤记录,所以,在胡远彬不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的证据材料,结合胡远彬的实际工作内容来分析认定,胡远彬每天用于机场与市区之间收发货、运输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珠海航空公司的主张更为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胡远彬主张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远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胡远彬负担。一审判决后,胡远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珠海航空公司、南方人力公司向胡远彬支付加班工资合计55590.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胡远彬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其上班时间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综合工时,即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均无视胡远彬的理由及忽略上述证据,尤其对本案最重要的、可直接证明胡远彬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如原始行车记录以及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不真实的所谓考勤统计表等,一审法院根本未予以仔细审查,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简单机械地将胡远彬的工作时间与行车时间相挂钩,违背了客观事实,导致错误的认定。胡远彬并非运输公司的客运司机,不能按开车在途时间就视为实际工作时间。胡远彬除负责货物接收、运送工作之外,还负责机场货站、机场柜台与市区柜台之间的办公用品、资料甚至饭盒的派送,不仅在收货、送货的过程中还附有清点货物、协助装货卸货的任务,而且在市区柜台时还经常受指派接送领导、工作人员外出办事。因此,其实际工作时间除了市区往返机场的行车时间之外,当然还包括派送用品资料饭盒等的时间。同时,胡远彬送货到市区后,需到市区柜台报道、领取相关用品、资料并待命,并非珠海航空公司所称的“可自由支配时间”,因此,即便胡远彬到机场柜台后没有出车或其它任务,毋庸置疑,胡远彬也处于上班状态,其上班的时间当然计入工时。2、一审法院依据珠海航空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而认定胡远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是十分错误的。一审法院不仅根本没有对该考勤统计表及《货运室司机岗位职责表》等作仔细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也没有将《考勤统计表》与胡远彬提供的上述行车记录以及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相对比,因此必然也未能发现珠海航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虚假性和不合理性,珠海航空公司的上述证据当然根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1)从形式上看,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并非原始的考勤记录,而系一个统计数据,很明显是事后制作而成,不能真正反映胡远彬的上班情况。且珠海航空公司也当庭自认该表系通过原始的考勤记录而统计得出,可知珠海航空公司有原始的考勤记录,对胡远彬的上班情况,理应以原始的考勤记录为准。因此,该表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珠海航空公司应提交原始的考勤记录,但珠海航空公司却不予提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从内容上看,在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9月以及2011年4月、7月、8月、10月26日至11月《考勤统计表》上,这7个月的时间里,珠海航空公司竟然均没有安排内场司机值下午班,也就是说下午飞机到了后,就没有司机来运输货物!显然,这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再结合2012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在胡远彬被强制休息等待解聘的情况下,剩下3名司机做4个人的工作,谭文辉居然可以休息了15天的时间(按该考勤统计表记录,该司机每月的休息时间均保证有8天以上),进一步印证了该《考勤统计表》的不真实性,根本不能证明珠海航空公司的抗辩。同时,这份《考勤统计表》也没有记录内场司机代班出市区接送货的情况,又是印证其不真实的一个表现。(3)通过与胡远彬提供的《车辆行驶记录》和《车辆维修记录》对比,按替班司机邹标平等人在上述记录中的亲笔标记情况(珠海航空公司一审也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珠海航空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都不能如实反映替班司机的值班情况,更为荒唐的是,部分日期还记录为“休息”或上“下午班”(注:①司机在上“下午班”的时候,根本无法离开机场内的工作岗位而去市区接送货物,②司机休息也不会回去上班),具体详见附件——即胡远彬一审当庭提交的《代班司机行车原始记录与考勤统计表的对比情况统计》(共有46个无法自圆其说之点,比如“胡远彬提供的记录上显示:2011年12月7日谭文辉写代班出车时间为12:00-19:00并亲笔签名,显然上、下午班他都无法在内场完成任务都在市区与机场之间运输货物,但考勤表上又记录谭文辉为值下午班”),珠海航空公司根本无法自圆其说,进一步印证了该《考勤统计表》无法证明员工的实际考勤情况。(4)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也恰恰印证了珠海航空公司的《考勤统计表》的不真实性。(A)2011年上半年加班情况,按照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陈礼雄元旦、清明、五一和2月3日年初一休息,才加班两天,但按工资签收记录,陈礼雄在清明节是上班的,共加班3天。即在反映陈礼雄在清明节的上班时间的问题上,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都相互矛盾。(B)根据2011年下半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反映,谭文辉10月1日是上班且领取工资的,但按照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谭文辉在该天是休息的,可见,珠海航空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记录相矛盾。(C)2011年下半年加班情况,按照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陆富强在10月2日是休息的,但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来看,他又是上班的。(D)2010年国庆节,按照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陈礼雄10月1、3日上班,10月2日是休息的,但《2010年国庆节员工加班明细表》明确注明:陈礼雄10月1、2日是加班的即:休息的是3号。(E)2010年国庆节,按照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陆富强10月1、2日上班,10月3日是休息的,但《2010年国庆节员工加班明细表》明确注明:陈礼雄10月2、3日是加班的即:休息的是1号。(F)2010年中秋节,按照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陈礼雄是休息的,但《2010年中秋节员工加班明细表》明确注明:陈礼雄中秋节有加班并领取了加班工资。可见,珠海航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自相矛盾,进一步印证了《考勤统计表》的虚假性。如上所述,单从珠海航空公司提供证据可见,其证据尤其是《考勤统计表》)并非真实,且错漏百出、逻辑混乱、完全不能自圆其说,不仅与原始的行车记录、车辆维护记录相矛盾,而且与其自行提交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记录相矛盾,肯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胡远彬超时加班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将该《考勤统计表》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并按此计算胡远彬的上班时间,从而形成错误判决,对胡远彬极为不公平!二、如前所述,在一审过程中,同时,为证明上述重要证据的虚假性及证明胡远彬的主张,胡远彬也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进行一系列的笔迹鉴定,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却迳行驳回胡远彬的申请,必然无法认定及还原事实真相,导致错误判决。1、对于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如前所述,胡远彬已通过对比、列表方式证明该统计表并不能真正反映胡远彬及其它司机真正的上班情况,且该考勤表仅系统计表,并非原始记录,为此,为查明本案事实,胡远彬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珠海航空公司的原始考勤记录等资料,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也当庭驳回胡远彬请求。为此,胡远彬已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决定。2、关于货运司机上班时间的相关规章制度,胡远彬从不知道有相关内容,珠航公司也未进行过任何公示或告知。珠海航空公司所依据的《会议签到表》系不真实的,仅凭肉眼就可判断,该表中的会议内容前后字迹间距不一、笔墨浓度不一,存在后补加注会议内容的情形。若证实该《会议签到表》后三项内容与前内容书写形成时间不一致或证明系后补的,则可直接证明珠海航空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该会议的内容并不含有“货运室司机岗位职责及调整市区营业室工作时间的通知”这一内容,不能证明珠海航空公司所主张的“胡远彬已知悉或了解该通知内容的情况”,且事实上,胡远彬也从未知道有该通知,也不清楚所谓的上班时间规定,珠海航空公司也从未予以公示或通知胡远彬。为此,胡远彬也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也未经分析就迳行驳回,导致上述重要事实也未能查明就迳行判决,二审法院应予查清纠正。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常理以及各方证据来说,珠海航空公司的理由完全不能自圆其说,甚至前后矛盾,根本连胡远彬的上班考勤情况都无法证明,更何况超时加班的事实?相反,胡远彬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及通过大量对比、说理还原了加班事实及驳斥了珠海航空公司的抗辩理由,但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均未仔细推敲,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并改判。被上诉人珠海航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对胡远彬第一点上诉理由的驳斥。胡远彬在第一点第1项上诉理由中诉称“一审法院简单机械地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与行车时间相挂钩,违背了客观事实,导致错误的认定”,毫无理据。(1)胡远彬这一上诉理由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曲解。由一审判决书的内容看,一审判决认定胡远彬每日工作时间,并不仅仅指行车时间(约2个小时),还包括待命时间(4-6小时)。如果仅是以胡远彬每天行车时间作为工作时间,那么胡远彬每日的工作时间就只有2个小时左右,而不是6-8小时了。(2)胡远彬在这一上诉理由中述称的“简单机械地”将“工作时间与行车时间相挂钩”、“违背客观事实”等情况,恰恰是胡远彬自己所犯的错误。胡远彬没有对其主张的所谓“每天都有超时工作”之事实提交任何证据,且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合常理,其主张毫无事实依据。胡远彬在该点上诉理由中诉称“上诉人并非运输公司的客运司机,不能按开车在途时间就视为实际工作时间”。然而,有意思的是,胡远彬证明其所谓“超时工作”的核心证据正是其擅自取走、拒不交还的“行车记录本”(该记录本是驾车司机填写车辆使用时间、出车时间、单位、到达地点、行驶公里及执行司机的本子,是珠海航空公司内部用于考核油料节超情况的依据,并非考勤统计,且未经珠海航空公司的确认,不具备证明力。有关这一点,珠海航空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已作详尽阐述,在此不赘述),具体即胡远彬自己在行车记录本上填写的行车日期、期间、路线,一律从上午8:30至晚上9:00、有时甚至自早上6:20至晚上10:00甚至11:00,长达十几个钟。依据胡远彬自己填写的这些内容,胡远彬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恰恰就是“开车在途”的时间。这不正是胡远彬上诉称的“简单机械地”将“工作时间与行车时间相挂钩”吗?而且,这里所“挂钩”的证据,还是胡远彬自己填写的,根本不具证明力。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胡远彬提起劳动仲裁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是直接挂钩“行车记录本”,然而,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胡远彬自己也发现连续开十几个钟的车不合常理,遂改口称“开车在途时间”只有2个钟左右,其他工作时间都是在办理装货、卸货、派送用品、资料等,中午吃饭时间也属于上班时间(将这一时间归于上班时间就更荒谬了)。胡远彬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的“改口”,不仅与其之前的主张相矛盾,而且恰恰与其自己制作、并提交的所谓的“行车记录本”等证据不相符。因为,胡远彬提交的“行车记录本”等所谓的证据,显示的是胡远彬每天都开了十几个钟的车;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材料或证据(哪怕是胡远彬自己制作的证据材料)证明胡远彬除开车外还一直在做其他工作,而且是连续十几个钟的其他工作。更何况,根据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胡远彬除上午行车约2个钟外,下午或晚上还有4-6小时的待命时间,待命时间的工作一般是值班,偶尔安排具体工作。从情理上分析,胡远彬在开2个钟车后,怎么可能还需十个钟甚至十几个钟处理那些所谓“装卸、派送用品、资料”等事宜呢?实际上,胡远彬送货到目的地后,装运单位有专人负责装卸,这也只需十几分钟时间,胡远彬就算是搭把手,也就十几分钟的事。根据以上,无论是从双方证据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常理分析,胡远彬所主张的“每天都有超时工作”,完全不符合事实。综观本案,胡远彬在珠海航空公司处上班时从未对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后,为了达到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牟取不当利益之目的,先是在启动仲裁程序时以其自己制作的“行车记录本”为依据、“简单机械”地将其在“行车记录本”上记录的“行车时间”作为“工作时间”,以此主张“超时工作”;然后在仲裁、诉讼进行过程中,又基于胜诉目的改口称“工作时间”不等同“行车时间”,还包括其他时间;在上诉时又反称一审判决“简单机械”地“挂钩”。胡远彬在整个劳动仲裁、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矛盾之处,其投机目的昭然若揭。其主张“每天都在超时工作”,理据何在?2、胡远彬第一条第2项上诉理由毫无理据。(1)胡远彬错误地适用举证规则。胡远彬该上诉理由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远彬每天上班时间有多少,有没有超时工作。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应如何承担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胡远彬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胡远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每天都有超时工作”的加班事实,并且,胡远彬亦没有证据证明珠海航空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胡远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胡远彬在该项上诉理由中,完全没有考虑其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是花费了大量篇幅分析珠海航空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中与本案并无关联的“瑕疵”,这显然是本末倒置。(2)胡远彬在推卸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刻意偏离本案争议焦点,以偏概全地“分析”珠海航空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中所谓的“瑕疵”,混淆视听,毫无理据。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远彬是否每天都有超时上班?本案中,胡远彬并没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相应的证据,反而花费大量篇幅“分析”珠海航空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中有关其他员工的考勤情况。珠海航空公司其他员工的考勤情况显然与本案无关。即便珠海航空公司证据材料显示的其他员工考勤情况与事实稍有偏差,这亦完全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而且,恰恰由于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所以看上去才不会那么完美。为避免胡远彬混淆视听、影响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以下对此作一说明。胡远彬所质疑的是三名内场司机的考勤。但是,胡远彬所质疑的该三名内场司机考勤的“偏差”,并不涉及“超时工作”的问题,仅仅是偶尔的上班日期不相吻合的情况,比如:考勤上显示某日某内场司机上班,但行车记录本记载的是另一名内场司机上班。这一“瑕疵”,与本案胡远彬主张的“每天都在超时工作”有什么关联性呢?实际上,无论是胡远彬这样的货运司机,还是其他内场司机,他们的工作时间都与珠海航空公司的航班挂钩,而珠海航空公司的航班是非常稳定的,因此,货运司机及内场司机,除节假日可能要安排加班外,平时每天的工作时间是非常稳定的,根本不需要超时工作。稍有区别的是:胡远彬是货运司机,也是珠海航空公司所聘用的唯一担任此职务的员工。另外三名是内场司机,都在机场上班,每天根据进出航班时间轮流上岗,因为有三名司机,故偶尔会发生临时换班的情况。在临时换班时,珠海航空公司完全可能没来得及记入考勤表中、而是另外作记录。这非常正常、完全合乎情理。胡远彬质疑的“瑕疵”,实际上可能就是三名内场司机之间偶尔临时换班造成的,这根本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以上,胡远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每天都有超时工作”之事实,胡远彬对珠海航空公司证据的质疑,完全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胡远彬的主张,毫无理据。二、胡远彬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笔迹鉴定缺乏理据,一审法院驳回胡远彬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程序合法。1、关于调查取证申请。海航空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是由货运室考勤员根据员工每天的实际出勤情况、如实进行考勤录入电脑、打印并交部门负责人签名,是原始的考勤记录,根本不是胡远彬所述称的“事后制作而成”。该证据与珠海航空公司提交的其他《市区营业柜台排班表》、《货运室司机岗位职责》及《关于货运市区营业室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组成证据链,充分证明珠海航空公司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胡远彬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所谓的“原始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当庭驳回其请求,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笔迹鉴定申请。首先,《会议签到表》系经过胡远彬亲自签名确认的,且在胡远彬签字时,该会议内容就已经包含了“货运室司机岗位职责及调整市区营业室工作时间的通知”这一内容,且胡远彬在签名时并未表示异议,一直都是按照该会议规定的时间上班。如今,胡远彬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却百般抵赖,并声称自己不知情,如此出尔反尔完全没有可信度!其次,胡远彬述称的所谓《会议签到表》“字迹间距不一、笔墨浓度不一”,则在现实生活中更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试想,有谁能保证字迹间距完全一致呢?更有谁能保证笔墨浓度呢?写了一段文字后笔没墨水了怎么办呢?胡远彬所述的“后三项内容”与前内容书面形成时间不一,纯属吹毛求疵,混淆视听,毫无理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胡远彬的字迹鉴定申请,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远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且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合情理、难以自圆其说,上诉无理;鉴于此,珠海航空公司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珠海航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南方人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胡远彬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其主要的证据是《车辆行驶记录》,该记录本由公司配备,由司机自行记录,公司不定期抽查或检查。珠海航空公司主张其检查车辆行驶记录主要是考察油料的使用情况,以防司机公车私用。珠海航空公司主张《车辆行驶记录》行车时间与公里数多处不匹配,比如《车辆行驶记录》上某栏显示出发时间到截止时间8:00-21:00,行使路线是机场至市区,公里数是110,该公里数是机场到市区往返的公里数,而花费的时间却是一整天;本院经核查,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另外,珠海航空公司主张《考勤统计表》由工作人员根据实际出勤情况,直接到电脑上记录,不排除有个别与本案无关的司机有偏差的情况。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根据该《考勤统计表》的记录计算工资,胡远彬不认可珠海航空公司《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胡远彬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胡远彬主张加班工资,依法则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胡远彬证明其加班主要的证据是《车辆行驶记录》,但是该行车记录本上关于胡远彬的行车时间部分是由胡远彬自行记录,未经珠海航空公司的确认,且从车辆行驶记录上来看,其行使的公里数与行使时间并不匹配,无法体现客观真实的工作时间,因此胡远彬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加班的主张。相反,珠海航空公司已经提交了《考勤统计表》等其所等掌握的证据,胡远彬主张《考勤统计表》是事后制作而成,所反映的上班时间与客观不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考勤统计表》中有错漏之处,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之下,不能仅从这些错漏之处推断《考勤统计表》是事后制作,胡远彬要求珠海航空公司提交原始《考勤统计表》的理据不足。综上,本案中,胡远彬未能就自己加班的主张进行有效举证,亦未有充足证据显示珠海航空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胡远彬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胡远彬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远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远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