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光金与刘宝贵、王永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金,刘宝贵,王永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徐光金,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梁国权,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干部。被告刘宝贵,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王永利,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光金与被告刘宝贵、王永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权,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金诉称,2012年5月29日30分许,被告刘宝贵驾驶冀B×××××号轿车在古冶区交警四大队院内与原告徐光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光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光金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光金共住院38天,原告经唐山市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刘宝贵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宝贵及车主王永利赔偿。徐光金的具体赔偿请求如下:医疗费77112.16元(对方已负担72072.16元)、护理费19239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3.36元、交通费580元、辅助器具费1650元、衣物损失9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428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贵辩称,我与王永利是朋友关系,我是开王永利的车出的事故,是经过王永利允许的,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永利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切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原告出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损失明细予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确认为我司承保车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庭审中,各方围绕着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徐光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5张、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本、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医疗费共计75770.21元,其中被告刘宝贵垫付71691.56元,原告自行花费40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每天20元,住院38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扣除原告既往病史及胰岛素的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疗机构所开具,且均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发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亦予以确认。2、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提交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鑫众汽车配件经销部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一张、赵晓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赵晓泽护理原告,2012年5月至9月没有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提交唐山松日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张、曹娴娴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曹娴娴护理原告,2012年5月至6月没有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共计1923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完税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系正式鉴定机构所出具,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故对护理人员赵晓泽的工资数额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来计算,每月2374元。对护理人员曹娴娴的工资数额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来计算,每月30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赵晓泽与曹娴娴护理,出院后由赵晓泽护理三个月,故曹娴娴的护理费应为3863元,赵晓泽的护理费应为10130元,护理费共计13993元。3、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伤残赔偿金为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年再乘以14%,即57520.4元。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元。4、提交四川省沪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鲁学英80岁,有三个子女,丈夫于1996年去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93.36元,是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赔偿五年。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鲁学英的实际年龄及子女情况,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其伤情不影响以后的工作收入,不会造成工资收入的减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虽被评为十级伤残,Ia值4%,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提交粘票车票五张,证明交通费580元,系原告复查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认可300元。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其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但因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6、提交发票两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衣物损失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衣物损失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其衣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1元,共96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宝贵、王永利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系原告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9日30分许,被告刘宝贵驾驶被告王永利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古冶区交警四大队院内与原告徐光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光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金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7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399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鉴定检查费9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贵为原告垫付了71691.56元。另查明,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刘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刘宝贵、王永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金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993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8471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金医疗费人民币657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9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50元,合计人民币69141.21元。三、原告徐光金退还被告刘宝贵垫付款人民币71691.56元。四、被告刘宝贵、王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光金支付人民币82163.05元,向被告刘宝贵支付人民币7169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徐光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