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车敏强、付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车敏强,付婷,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无锡市得意家贸易有限公司,秦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梅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敏强,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付婷,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88号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秦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得意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街道永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敏强。被告秦农,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诉被告车敏强、付婷、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公司)、无锡市得意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家���司)、秦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壹佰公司、秦农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敏强、付婷、得意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车敏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协议》,该合同约定,自原告为被告车敏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原告取得主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被告车敏强的追偿权,追偿权包括原告承担的全部代偿款项、被告车敏强应支付的违约金(代偿款×0.5‰/天)、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师费、评估鉴定费等),被告车敏强愿意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壹佰公司、得意家公司、秦农为原告向被告车敏强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为被告车敏强代偿后,即有权要求保证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车敏强承担的全部代偿款项、被告车敏强应支付的违约金(代偿款×0.5‰/天)、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等)。被告付婷(车敏强之妻)承诺对因车敏强为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车敏强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车敏强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利息等共计905187.14元。代偿发生后,原告多次��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五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车敏强、付婷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775187.14元;2、被告车敏强、付婷支付违约金30412.30元(自2013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违约金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车敏强、付婷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4、被告壹佰公司、得意家公司、秦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车敏强、付婷、得意家公司在应诉期间均未作答辩。被告壹佰公司、秦农对其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均表示认可,并对本案被告车敏强借款1000000元以及尚未还清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车敏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车敏强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车敏强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车敏强的上述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车敏强向原告交存100000元的保证金,用于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代偿金;并约定自原告为被告车敏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原告取得主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被告车敏强的追偿权,追偿权包括原告承担的全部代偿款项、被告车敏强应支付的违约金(代偿款×0.5‰/天)、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等)。同月28日,被告车敏强及得意家公司、壹佰公司、秦农等还与原告民兴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车敏强、壹佰公司、得意家公司、秦农等为原告向被告车敏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为被告车敏强代偿后,即有权要求保证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车敏强承担的全部代偿款项、被告车敏强应支付的违约金(代偿款×0.5‰/天)、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等)。被告付婷(系车敏强之妻)承诺对因车敏强为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所造成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车敏强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00000元,后因车敏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代被告车敏强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905187.1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车敏强在原告处的100000元保证金,并自认被告车敏强于2013年4月28日主动归还了3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775187.1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0.5‰/天)标准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3日,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为29607.12元(其中,2013年4月18日至4月28日的10天,按本金805187.14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025.94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按本金775187.14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5581.1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付出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贷款担保协议、还款协议书、代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兴公司与被告车敏强签订的《委托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车敏强、付婷、壹佰公司、得意家公司、秦农等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车敏强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力。现被告车敏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应对本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车敏强追偿为其代垫的款项775187.14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付婷承诺对因车敏强为履行本案合同项下义务所造成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壹佰公司、得意家公司、秦农自愿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故被告付婷、壹佰公司、得意家公司、秦农均应对被告车敏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偿款77518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原告实际支付代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故违约金应自被扣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被告实际逾期还款的天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兴公司欠款本金775187.14元,并承担违约金29607.12(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车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三、被告付婷、壹佰公司、得意家公司、秦农对被告车敏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50元,由原告承担11元,被告承担1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夏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