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一初字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程艳丽与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丽,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940号原告:程艳丽,女,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飞,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史仕成,系该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程艳丽诉被告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田飞,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丽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农垦公司司机关井辉驾驶辽AP09**号牌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在于洪区马沙公路全胜村村口相刮,经于洪交警大队认定,关井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且在精神上无法与家人正常交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0.9元、伤残赔偿金167205.6元、交通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护理费18895元、营养费7750元、误工费40920元、鉴定费3880元(精神鉴定���3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修车费1500元、手机损失16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506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农垦公司辨称:对于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35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支付给我公司。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同意按服务业标准给付。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非农业户口,并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同意给付600元,电动车维修费同意给付1500元,手机损失同意给付1000元。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种和工资标准,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给付。对于原告本人的误工费按照94.57元每天计算。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农垦公司司机关井辉驾驶辽AP09**号牌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在于洪区马沙公路全胜村村口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关井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凹陷性骨折;右侧气胸;左肺肺炎;左侧第10肋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55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40天。出院小结为好转。原告花费医疗费74610.69元,其中被告农垦公司为其垫付435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况以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3)精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艳丽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沈医临鉴字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艳丽颅脑损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关井辉是被告农垦公司的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辽AP09**号机动车系被告农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明,原告程艳丽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鑫凯迪家具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鉴定结论、药费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书、工资表、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维修费收据、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垫付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书确定责任关井辉负全责。鉴于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农垦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4610.9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药费汇总清单,以及被告农垦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3500元等,本院对医疗费31110.6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67205.6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性质,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年、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未满六十周岁的情况,本院对伤残赔偿金147362.4元(20467元/年×20年×36%)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858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鉴定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本院对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5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伙食补助费7750元(155天×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8895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18696.85元(3400元÷30天×15天+78.79元/天×15天+3400元÷30天×1人×140天)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775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嘱没有写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092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共155天、医嘱休息203天的情况,本院对误工费39380元(3300元÷30天×(155+203)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388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对鉴定费38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修车费15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对修车费1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失费1699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对手机损失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必将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丽艳医疗费31110.69元、伤残赔偿金147362.4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7750元、护理费18696.85元、误工费39380元、鉴定费3880元、修车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264279.9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由被告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承担18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