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兴平、杨元丽等与王勤凤、熊富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平,杨元丽,杨丹,王勤凤,熊富土,吴淑清,熊某,林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常孔芝,常中财,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马建峰,李栓,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57号原告:吴兴平,务工。原告:杨元丽,学生。原告:杨丹,学生。法定代理人:吴兴平,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杨丹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富土,退休教师。被告:吴淑清,农民。被告:熊某。法定代理人:王勤凤,即本案第一被告,系被告熊某母亲。被告:林建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渡口小区13幢。负责人:王荣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慧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孔芝,农民。被告:常中财,司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负责人:刘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峰,驾驶员。被告:李栓,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与被告林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下简称常山财保公司)、常中财、常孔芝、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隆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下简称淮南财保公司)、马建峰、李栓、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豫辉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7日,由审判员张克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2013年6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勤凤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熊富土、吴淑清、熊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除被告常孔芝和马建峰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常孔芝、马建峰、隆兴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外,其他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均系受害人杨培方的近亲属。2013年1月16日18时08分许,熊卓伟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16KM+200M附近时,车辆头部与常孔芝驾驶的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追尾碰撞后,与中央活动护栏发生碰撞并冲至对向慢车道内与马建峰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头部发生碰撞,致使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出右边护栏后侧翻,浙H×××××号小型轿车和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先后起火燃烧,造成熊卓伟当场死亡、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刘荣仙和杨培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马建峰和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孔芝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培方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和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合计709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请的赔偿数额709203元变更为781347元。被告王勤凤、熊富土、吴淑清、熊某答辩称:其虽系熊卓伟的遗产继承人,但熊卓伟的遗产只有一部小轿车,还是贷款购买的,现熊卓伟已亡,无力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林建伟答辩称:我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虽然浙H×××××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但事发时该车租给熊卓伟使用,而熊卓伟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本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常山财保公司答辩称:浙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和50000元的死亡赔偿费用,愿意支付交强险余下部分;因车主林建伟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非法出租给熊卓伟使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孔芝未答辩。被告常中财答辩称:1、其实际所有的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未与受害人杨培方乘坐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任何碰撞,杨培方的死亡与常孔芝的驾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目前依据不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及丧葬费17865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异议,但应按责任大小分摊等。被告隆兴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常中财的答辩意见。被告淮南财保公司答辩称:1、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常孔芝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2,不具备驾驶半挂车牵引车的资格,故我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责任;2、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和住宿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4、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建峰未答辩。被告李栓和豫辉客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马建峰和李栓以及豫辉客运公司不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和住宿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等。三原告为支持诉称请求及理由,举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证据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证据3浙H×××××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表、常孔芝的驾驶证复印件、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豫辉客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常山财保公司和淮南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马建峰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李栓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各被告情况等。证据4浙H×××××号小型轿车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等。证据5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及火葬证明,拟证明刘荣仙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及事实等。证据6杨培方的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温州市友信洁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郑祖高和温州市公安局天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房租的领款凭证,拟证明受害人杨培方居住在城镇并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的事实等。证据7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和住宿费的情况。证据8、王勤凤和熊卓伟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勤凤和死者熊卓伟系夫妻关系。证据9高速交警对马建峰、常中财和李栓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的情况。证据10浙H×××××号小型轿车和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经质证,被告常中财和隆兴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住证为过期证件,即使在此地居住,该地方也是在农村,并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淮南财保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栓和豫辉客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超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7应当标明票据的时间和用途,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王勤凤、熊富土、吴淑清、熊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建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汽车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有权将其所有车辆租赁给熊卓伟使用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原件。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山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浙H×××××号小型轿车的保单、保险条款、汽车租赁合同、林建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被告林建伟将该车用于营业运输,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免除应当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林建伟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虽未提供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常孔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中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汇款单十二张,似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真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隆兴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淮南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常孔芝所持有的驾驶证中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机动车不符,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免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勤凤、熊富土、吴淑清、熊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建峰、李栓、豫辉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调取了对林建伟的询问笔录、被告常山财保公司和常中财垫付费用详单及收条,向温州市公安局天河派出所调取了受害人杨培方的暂住信息表,到其暂住场所现场查看核实,对郑祖高、刘配英、温州市友信洁具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判断,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18时08分许,熊卓伟驾驶被告林建伟租赁其使用的浙H×××××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16KM+200M附近时,追尾碰撞常孔芝驾驶的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后,穿越中央活动护栏与对向慢车道内马建峰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头部发生碰撞,致使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出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后发生侧翻,浙H×××××号小型轿车和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先后起火燃烧,造成熊卓伟当场死亡、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刘荣仙和杨培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马建峰和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卓伟驾驶车辆超速20﹪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孔芝驾驶的车辆后下部反光标识和安全防护装置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建峰驾驶营运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培方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60000元赔偿款,其中原告方受领15000元。被告常中财支付100000元医疗费,但该笔费用并未用于支付受害人杨培方的医疗费,也未支付给原告。诉讼中查明,浙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林建伟所有,向被告常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该车注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被告林建伟个体经营汽车租赁,于2013年1月16日将该车租赁给熊卓伟使用,租赁费为每日350元。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常中财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隆兴运输公司,向被告淮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二份。被告常孔芝系被告常中财雇请的驾驶员,其持有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该半挂牵引车时不符合该类车辆相应资格要求。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栓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豫辉客运公司,被告马建峰系被告李栓雇请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吴兴平系本案受害人之一杨培方的妻子,原告杨元丽和杨丹系杨培方的子女。被告王勤凤和熊某系熊卓伟的妻子和儿子,被告熊富土和吴淑清系熊卓伟的父母。受害人杨培方为农业户口,自2007年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在该地主要从事配件打磨等工作,主要生活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乘客杨培方受损害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三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事故发生系熊卓伟超速驾驶浙H×××××号小车、被告常孔芝驾驶皖D×××××+皖D×××××号半挂车具有安全隐患和被告马建峰驾驶豫A×××××号大客车超载等因素结合所造成,熊卓伟、常孔芝和马建峰系侵权人,应当承担杨培方死亡的赔偿之责。交警部门关于熊卓伟、常孔芝和马建峰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各侵权人的赔偿比例。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熊卓伟、常孔芝和马建峰分别向被侵权人承担70﹪、15﹪和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经审核,三原告因杨培方死亡所产生损失确定为:丧葬费17865元、死亡赔偿金701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0元,以上共计772713元。因熊卓伟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遗产继承人的被告王勤凤、熊富土、吴淑清和熊某,应当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山财保公司系浙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虽然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常山财保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林建伟将在投保时标注为家庭自用的浙H×××××号小型轿车用于营业运输,租赁给熊卓伟驾驶,使用性质的改变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未获及时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保险人被告常山财保公司有权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孔芝和马建峰分别系被告常中财和李栓的雇员,其在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中侵权致他人损害,作为雇员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分别由各自的雇主即被告常中财和李栓承担。被告隆兴运输公司和豫辉客运公司分别系皖D×××××+皖D×××××号半挂车和豫A×××××号大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分别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南财保公司系皖D×××××+皖D×××××号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皖D×××××+皖D×××××号半挂车在被告淮南财保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常孔芝以B2驾驶证驾驶需具备A2驾驶证的半挂牵引车,其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所载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被告淮南财保公司有权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常山财保公司、常中财、隆兴运输公司、淮南财保公司、李栓、豫辉客运公司赔偿因杨培方死亡所生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杨培方虽为农业户口,但多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赔损失。虽然被告林建伟将使用性质为家用的浙H×××××号小型轿车用于出租营运,但该租赁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作为车辆所有人、出租人的被告林建伟也未被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对于租赁车辆所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林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常山财保公司、淮南财保公司关于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林建伟关于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担责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孔芝、马建峰等经本院传票伟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因近亲属杨培方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因近亲属杨培方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三、被告王勤凤、熊富土、吴淑清、熊某在继承熊卓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因近亲属杨培方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余下损失432399.10元。四、被告常中财赔偿原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因近亲属杨培方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2656.95元。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李栓赔偿原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因近亲属杨培方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2656.95元。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3元(缓交),由原告吴兴平、杨元丽、杨丹负担140元,被告王勤凤、熊富土、吴淑清、熊某负担8031元,被告常中财负担1721元,被告李栓负担1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3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克长人民赔审员夏金俭人民赔审员蒋芝香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丧葬费17865元2、死亡赔偿金701208元(34550×20+10208×2÷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和住宿费2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0元以上合计7727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00-15000=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王勤凤、熊富土、吴淑清、熊某赔偿:(772713-45000-110000)×0.7=432399.1元被告常中财赔偿:(772713-45000-110000)×0.15=92656.95元被告李栓赔偿:(772713-45000-110000)×0.15=9265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