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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军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胡军。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董勍。被告陈坚。原告胡军(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坚(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6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3月7日暂计至2013年7月6日,此后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3年5月6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四倍计算,逾期不还,除按上述方法计息外,被告并承担按借款之日起总金额3%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207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根据约定,以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虽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有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调整,自2013年3月7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的利息为7529元,此后利息另计。对原告同时主张的超过四倍利率之外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胡军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529元(计算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二、驳回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胡军负担39元,陈坚负担1221元;其中陈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