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佛声与张益文、张勇彬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佛声,男,汉族,住址:兴宁市。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益文,男,汉族,住址:兴宁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彬,男,汉族,住址:兴宁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贵宣,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李佛声因与被申请人张益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彬、张贵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佛声申请再审称:李佛声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李佛声可分得合伙利润632616.71元,2009年10月张益文向李佛声提交的一份结算清单亦可印证,原审判决认为李佛声对此举证不充分没有道理。“合伙没有结算,李佛声单方结算,张益文否认”、“合伙利润分配没有约定”均不能作为判决驳回李佛声诉讼请求的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认定李佛声与张益文虽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在该工程项目完工后没有结算,对合伙利润的分配也没有约定,李佛声主张分配合伙利润597826.65元属单方计算,在张益文否认此结算结论的情况下,李佛声应对其所主张合伙利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佛声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佛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佛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