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官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红诉被告何万蒲、陈雄波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红,何万蒲,陈雄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周永红,女。代理人刘莉潇、尹雪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万蒲,女。被告陈雄波,男。原告周永红诉被告何万蒲,陈雄波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红诉称: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何万蒲及被告陈雄波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3年1月3日晚上22点左右原告打电话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国际商贸城派出所(以下简称“国际商贸城派出所”)报案并于第二天到该派出所做笔录。2013年1月4日,经国际商贸城派出所委托,原告到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原告系被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下);二、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产生鉴定费人民币4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因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八医院并进行相关检查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076.99元。2013年1月9日被告陈雄波到国际商贸城派出所做笔录,承认其打了原告。2013年1月15日被告何万蒲到该派出所做笔录,承认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打原告。2013年2月4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误工期为1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400元,营养期为7天,经计算营养费为210元,产生评估费1000元。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第1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76.99元,交通费人民币29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77.9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雄波答辩称:我们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偷看我家的货单,原告与何万蒲发生口角,我赶到现场劝架时原告与我老婆何万蒲互相抓扯都倒在地上,我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们家与原告家是在同一街区做相同生意的。对方偷看我们的货单是同行大忌,所以才发生争执。当时在围观人群劝解就已经各自散开,为何原告晚上22点才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怎么受的伤,我们无从知晓。是否在此事发生之后原告又在哪里受伤也无从知晓,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费用。被告何万蒲答辩称:因为原告偷看我家货单,所以发生了口角,后来原告就骂了我还打了我,当时原告抓着我的头发,互相拉抓着倒在地上,我就呼叫我老公陈雄波,后来我老公把我们拉开了。整个过程我们没有打过原告。所以我们不应承担原告的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周永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及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7日在昆明新螺蛳湾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二、《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交通发票若干、《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误工损失日、营养期和护理期限评定书,欲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构成轻微伤,伤害需要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5日,并且需要花费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三、医药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支出费用:包括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我做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于调取自螺蛳湾市场监控的摄像视频认可其真实、客观。但该视频并未证实原告被我方打伤,反而是我方被原告用扫帚打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中医疗发票、交通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为何产生这些费用于己方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为:事情发生的地方在转角处,因为摄像头设置的缘故,故未能全部拍到;被告陈雄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就已经承认“打到了原告”。对此,被告陈雄波陈述笔录记录的是“不小心打到了对方”,当时原告并没有什么伤情。被告何万蒲、陈雄波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采自于公安机关且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在说理部分阐明。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在昆明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D区三楼从事童装批零销售。2013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何万蒲在市场楼道看见原告周永红在看自己一个客户手中自家的货单,遂质问原告周永红为何偷看自己的货单,双方发生抓扯倒地。被告陈雄波听闻后赶到拉开双方。市场监控摄像录下了被告进入原告店铺被原告撵出的视频。当时在围观人群劝说双方各自散开。当晚,原告感觉头晕,遂打电话向官渡区国际商贸城派出所报案并于次日11时50分到派出所接受询问。1月7日原告到解放军第47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医生记录为:顶枕部头皮压痛;右下颌部见1.5X0.5㎝、0,7X0.6㎝结痂檫挫伤痕;左大腿上段前侧皮肤见6X4㎝淤血区。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检查了磁共振成像、DDR放射、彩色多普勒诊断均未见异常。用去医药费7076.99元。1月8日原告向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2月4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评估报告,鉴定原告伤后需要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5日,并且需要花费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1月9日和1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陈雄波、何万蒲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周永红确实与被告何万蒲发生了抓扯及二人倒地的事实。被告陈雄波赶到拉自己妻子何万蒲时也打到了原告。但是原告事隔4天后到医院检查的伤情,是否是由被告何万蒲、陈雄波的行为所致的,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到证实。原告于1月4日到派出所报案后并未随后到医院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检查并固定下来,而是于1月7号才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发生另外的身体损害不能排除。虽然原告提交了医药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伤情确系被告1月3日的行为所致。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部分为检查项目而产生。但并非均为针对所受损伤。但是联系到原被告双方1月3日在市场发生的事件,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确实有一定的损害,故二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本人对于吵打事件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76.99元,交通费人民币29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12377.99元的请求本院将酌情判决二被告赔偿部分。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永红此次损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7076.99元,交通费人民币29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77.99元。由被告何万蒲、陈雄波赔偿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9元,由被告何万蒲、陈雄波承担20元,原告承担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娅人民陪审员  刘红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