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苗与深圳市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深圳市中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5号原告李苗,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平,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医院。代表人李顺民。委托代理人宋永峰,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苗诉被告深圳市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晔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原告李苗(又名白荷)到被告门诊就诊。在从3楼下2楼楼梯时,因被告深圳市中医院未能及时清除在楼梯踏步上的积水,以致将左足扭伤,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却视如不见,不对原告进行救治,漠视原告的损害,令原告提回到被告的冷酷、无情,使原告除了承受肉体的痛楚外,还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经过一个多月的休息,治疗,原告的左足损伤已经基本痊愈。对于原告本次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在诉前进行过协商,但因被告缺乏赔偿踏步不仅存在缺陷,而且未能及时清除在楼梯上踏步上的积水,以致原告滑倒将足扭伤,被告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李苗第5跖骨基底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就诊病人,在求医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理应得到被告的及时救治。对于这个救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无条件履行,但被告的不作为,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还应加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797.9元,交通费136.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0934.3元给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是深圳的国有事业单位,其建筑物都是政府招标后进行施工,因此所有楼宇设施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因此被告对于建筑物问题不存在过错;2、原告指控事实不存在,医院并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存在本案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下午,原告李苗以白荷的名义到被告门诊就诊。期间原告从被告门诊楼三楼往二楼步行下行,被告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于16时42分左右从被告处门诊楼从三楼正常行走下二楼楼梯,在越过拐角后(视屏死角),原告显著行走不便,随后由他人搀扶行走直至一楼。原告据此主张拐角处有积水导致原告摔伤。随即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就诊,并被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骨骨折;3、经伤(气滞血淤)。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前往深圳华侨城医院就诊,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摔伤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797.9元,并支出交通费136.4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原告系深圳市心荷观爱心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个体心理咨询,心理咨询培训等。其自称在该公司所用名字为白荷,故在被告处就诊时使用了白荷的名字,并提交了首席心理咨询师的工作证。深圳市心荷观爱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平均月收入1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该楼梯踏步图片,主张踏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提交深圳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和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主张被告摔倒的大楼系经国家验收合格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监控录像中原告正常行走在三楼楼道,和被告下到二楼时脚部已无法正常行走,以及原告随后就诊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门诊楼三楼至二楼的步行期间受伤。关于原告受伤原因,结合录像情况,排除了他人故意伤害的原因,可推断为摔倒受伤。原告受伤所在的大楼为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被告作为该大楼的管理机构,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楼梯拐角处设置充分的防滑设施,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摔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步行楼梯上下时应小心谨慎,对其摔倒受伤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综合计算。1、医疗费用,原告为了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797.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36.4元,有交通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000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1个月,其月收入状况有原告所服务的公司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虽然受伤,但其伤情并非十分严重,考虑到其确实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467.15元【(797.9元+136.4元+10000元+4000元)×50%】。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苗7467.15元;二、驳回原告李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41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泽娜(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