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管传玉与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传玉;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会签拟稿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管传玉,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鹏,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伟,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刘兴,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系房伟岳父。本院在审理原告管传玉与被告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传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50元,减半收取31275元,由管传玉负担。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