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虞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陈某。原告虞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虞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因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为琐事发脾气回娘家,原告多次去劝她回来,并不断满足其要求,但好景不长,双方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2012年3月份,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旧没有见面,被告也未关心过女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共同债务11万元。现起诉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女儿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共同债务1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虞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本院(2012)温瑞马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等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虞某甲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虞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虞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2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需双方共同维护;原告虞某甲与被告陈某虽经多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进行沟通,导致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虞某甲提出的离婚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其子女的权益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女儿虞某乙由原告虞某甲抚养为宜,被告陈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的权利;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万元为宜;原告对诉请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虞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虞怡婷由原告虞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陈某负担子女抚养费4万元,并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探望子女时应予以协助。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