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荣清与袁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清,袁奎,北京双雄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334号原告李荣清,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奎,男,1979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双雄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1号楼2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袁奎、北京双雄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袁奎、双雄公司、保险公司,并称为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荣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袁奎与双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纪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清诉称:2012年8月14日13时30分,袁奎驾驶京××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西大街大西洋新城南门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自行车受损。经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对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我和袁奎负同等责任。后经调查得知,双雄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我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多处伤情,我为此共住院10天。此次事故不仅给我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异常伤害,同时也给我的家属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379.5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57.38元、护理费285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9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07584.92元。袁奎与双雄公司共同辩称:对李荣清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合理的损失。事发后,双雄公司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折抵。保险公司辩称:对李荣清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商业险不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对于双雄公司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折抵,该公司可自行至我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3时30分,李荣清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西大街大西洋新城南门门口时,适遇袁奎驾驶车牌号为京××小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荣清受伤、自行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清、袁奎负同等责任。庭审中,李荣清主张由袁奎承担60%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由双方各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事发当日,李荣清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其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李荣清共花费医疗费78379.54元,其中李荣清支付38379.54元,双雄公司支付40000元。李荣清另购买轮椅支付560元。诉讼中,经李荣清申诉,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我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李荣清的残疾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荣清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荣清支付鉴定费225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查,李荣清的户籍情况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双雄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雄公司与袁奎均表示袁奎系该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在履职期间,由双雄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合理损失,垫付的40000元要求予以折抵。庭审中,关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李荣清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但该证明书未载明二次手术费的具体金额。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营养费6057.38元,李荣清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购买食品的票据等。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关于护理费28500元,李荣清提交了金额为900元的护理费发票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称其住院期间请10天护工支付900元护理费,出院后由其爱人护理230天,按每天120元主张。三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李荣清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关于误工费26900元,李荣清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称其于事发前在和平商业大厦给摊主做销售,一个月休息4天,日工资为1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69天。三被告认为李荣清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关于交通费1000元,李荣清提交了若干张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关于财产损失500元,李荣清称事发后其所穿衣服被剪坏了,所骑自行车损坏,估算500元。袁奎及双雄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荣清与袁奎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又因袁奎于事发系在履职期间,且事故车辆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李荣清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有事实依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李荣清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并考虑到其具体伤情,酌情确认合理期限分别为90天、90天及180天,并分别核算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为2700元、8900元及12000元。李荣清诉请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均系合理损失,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500元及200元。李荣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发原因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李荣清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诉请中,李荣清共花费医疗费78379.54元,其中李荣清支付38379.54元、双雄公司支付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68379.54元,李荣清应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34189.77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总额为44189.77元。故保险公司应再赔付李荣清的医疗费为38379.54元-34189.77元=4189.77元。双雄公司多支付的40000元医疗费可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核算为250元及1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李荣清医疗费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八千九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二百元,合计为十万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荣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李荣清负担10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双雄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荣清)。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李荣清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双雄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海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