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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沈阳打工期间相识,婚前了解甚少,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地于××××年××月××日在青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两人感情日渐淡化。被告于2011年1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3年5月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杨安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民张某与陈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我村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此造成双方感情不和,为此,陈某于2011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查无音信,下落不明,情况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庭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在沈阳市打工期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被告未生育孩子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11年1月份,原、被告又因被告一直未生育孩子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未生育孩子经常生某,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与之核对,且原告对此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故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