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绍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便登记结婚,婚后仅在一起生活20余天,之后原告便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外出后,起初双方通话中经常吵闹,后通话次数逐渐减少,且每次通话均不欢而散,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辞。鉴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不注意培养感情,且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况,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3、护照,用以证实原告出国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的情况等。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是经双方协商的,并非感情不和造成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9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认为分居并非感情不和导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一半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初中一年级时曾系同学,此后双方均辍学且一直无任何联系。2011年8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在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岭支行贷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0余天,之后原告便出国到马来西亚打工,起初双方经常电话联系,2012年4月后,双方电话联系逐渐减少,且通话中多数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争吵,期间原告亦曾提出离婚,但双方协商未成;至今,原告仅回家1-2次,且每次在被告家居住1-2天便外出。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婚戒一枚退还被告陈某。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太短,相互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因性格、脾气等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原告现在外打工,并无回家与被告继续生活之意,加之庭中将婚戒退还被告,双方和好已无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生产生活均不利,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之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承担一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9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本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娟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