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与刘玺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刘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苏光。委托代理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荣莉,该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山和上诉人刘玺的委托代理人张起淮、黄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玺于2002年9月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招录后出资送往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以及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就读,2006年7月毕业,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招收其从事飞行工作。2007年7月1日,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刘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刘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合同同时约定:”刘玺在职期间(含转岗),由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出资对刘玺进行培训的,刘玺在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刘玺应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赔偿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刘玺应遵守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刘玺的工资项目随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工资制度确定。”此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出资对刘玺进行培训。2012年5月11日,刘玺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寄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同年6月4日复函,不同意刘玺在合同期未满及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辞职,告知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会给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生产运营造成确定性的损失,希望其继续留任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以为了飞行安全为由,暂时安排刘玺参加地面工作。刘玺自2012年6月14日起未到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上班。尔后,刘玺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刘玺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刘玺的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未依法足额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409.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602.29元;3.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45,523元;4.刘玺无需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决:1.刘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如果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则由刘玺支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各项赔偿金共计5,204,331.01元(包括培训费用3,0l1,06l.01元、违约金1,193,270元和经济损失1,000,000元)。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2)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刘玺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手续的移交;二、刘玺的飞行技术档案(包括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由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移交办理;三、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玺2010年度和2011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合计26,786元;四、刘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培训费1,540,000元;五、驳回刘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加班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职代会确认通过并予以公示,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定节假日0:00至24:00期间,空勤人员执行航班任务或实行轮班制的地面人员上岗工作的,如实际飞行时间或工作时间少于4小时的,加班按半天计;超过4小时(含)的,加班按一天计。法定节假日期间,空勤人员参加置位飞行的,加班时间按上述标准的60%计,被安排为备份组且需要在工作区等待的,或在外站等待飞行任务的,加班按0.3天计。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员工日工资标准按本人月岗位工资(不执行岗位工资制度的员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除以21.75天计算,并不得低于所在城市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员工小时工资标准按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确定。员工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基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1996年12月16日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印发了《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并发至各公司、大队、中心、驻白云机场各大单位、机关各处、部、室。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违约的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员工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原审法院又查,刘玺在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日为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为法定节假日,按加班处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刘玺法定节假日加班8.5天。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向刘玺发放上述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合计8,262.8元。刘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剔除福利补贴等数额为157,544.06元。刘玺2010年至2011年度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原审诉讼期间,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刘玺确认2010年至2011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1,442.5元和36,817.33元。原审诉讼期间,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申请对刘玺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名的真实性和刘玺提交的《飞行培训协议》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撤回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对刘玺提交的《飞行培训协议》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均答复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与刘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刘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至2012年6月14日刘玺未再到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上班,已提前30天告知了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明确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玺提出解除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自2012年6月14日起解除。关于培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服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应支付用人单位相应的培训费。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因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单位收取培训费的法定凭证等证据,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贯彻上述”意见”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的规定,确定刘玺应支付给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刘玺自2006年7月在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故可按六年计算培训费用,因此,刘玺应支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1,540,000元(700,000+700,000×20%×6)。关于档案等转移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飞行员工作的特殊性,飞行员的档案包括人事档案和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和飞行记录本)。有关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转移手续,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作了特别的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因此,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应当为刘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玺的飞行技术档案按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处理。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加班管理暂行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订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已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刘玺的加班时间和月岗位工资,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应发给刘玺2011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8,262.8元,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故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无须再支付刘玺上述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刘玺休假情况,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刘玺已休年休假,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认为刘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但因该争议系对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刘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刘玺主张2010年和2011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刘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应支付刘玺2010年和2011年休假工资合共26,786元(21442.5÷21.75×5×200%+36817.33÷21.75×5×200%)。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布,对属下各公司及所属员工具有约束力。刘玺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交纳违约金,刘玺的工资总额剔除福利补贴等数额后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28.67元(157,544.06÷12),故刘玺应支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违约金数额为315,088.08元(13128.67×24)。关于经济损失问题。由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故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请求刘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与刘玺于2012年6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刘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玺2010年度至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6,786元;四、刘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用1,540,000元;五、刘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88.08元;六、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刘玺办理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移交等手续;七、驳回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和刘玺各负担5元,刘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5元直接付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上诉人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首先、关于2010—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提交的刘玺休假情况表所记载的内容,刘玺在2010年及2011年均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因此,并不存在刘玺所称的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如果刘玺认为其并未享受年休假的话,其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然而,至始至终刘玺并没有提交证据来证实其未休年假,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万步说,刘玺提出年休假的请求也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关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主张的培训费问题。根据刘玺的实际飞行经历以及飞行训练的规定,刘玺在2007年7月份到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后,必须完成相关训练,并定期完成复训训练。必须完成的飞行训练均与刘玺《飞行记录本》、培训费证明所列出的培训项目和时间相印证。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刘玺实际培训经历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单位收取培训费的法定凭证等证据,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及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贯彻上述〈意见〉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培训费为154万元”是错误的。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所依据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西澳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独立法人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仅证明了对刘玺培训的事实,而且证明了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对此所支付的费用。由于刘玺飞行培训的时间跨度长、地域跨度大,且多项费用是与其他费用混合在一起的,故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项目费用的支付凭证。但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根据当时同等培训机构提供相应培训所收取的费用标准来参照认定,是合理合法的。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引用的上述文件,是民航总局为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而出台的建议性规范,它主要的作用在于规范航空运输企业间对飞行人员的流动管理,防止由此可能出现的人员无序局面,从而影响航空企业的安全管理。70—210万元的支付标准只是航空运输企业之间转让飞行员的标准,本案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纠纷,与上述文件所适用的主体范围完全不同,有关赔偿费用根本无法适用上述文件的标准。综上,刘玺应该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3,011,061.01元。再次、关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与刘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3条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11条均规定,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公司支付赔偿金。刘玺的单方解约对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航线安排、机组人员调配及工作排班等运营秩序造成长期的巨大影响,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因飞行人员紧张,有时必须取消航班或花高价从其他公司借用飞行人员,这从各方面给汕头航空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刘玺应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虽然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赔偿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但这是合理可预期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刘玺带薪年休假工资26,786元,刘玺应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3,011,061.01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等。上诉人刘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首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没有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向用人单位返还培训费。只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且劳动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未满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花费的培训费数额。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仅有此条款明确了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时候,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没有其他任何关于返还培训费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可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是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且劳动者违反约定的服务期协议为基础和条件的。培训费只是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并非既要支付违约金,又要赔偿培训费,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下,违约金和培训费是不能并存的。在本案中,刘玺既没有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培训协议,也没有约定服务期,没有约定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期限并非服务期,并不是双方之间的服务期是无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约束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雇劳动者,并不是规定劳动者不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刘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要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刘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并不构成违约。其次、一审判决采信了无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依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判决刘玺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从程序上、从内容上均无效,不应对刘玺发生任何效力。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称其依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1996[9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张违约金。对此,刘玺认为:l、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援引该文件,也未将该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存在,所以该文件对刘玺不具有约束力。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然而刘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从未见过此《规定》,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也未进行任何的民主公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约束效力。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提供的《南航(集团)公司第一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只是针对该《规定》制定时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而非针对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证明,且该证据只是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后补的”倒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已经进行过上述法定公示或通知程序。3、该《规定》第四章规定公司员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但刘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以,不能以刘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为由主张适用该《规定》。4、该规定第十二条计算标准没有任何基于客观事实的依据,是主观臆造而成的,属于显失公平的单方约定违约金,不具备执行的可能和基础。再次、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现象,应依法改判。本案中,刘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已经履行了手续,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刘玺作为一名飞行员,其档案关系不仅有劳动人事档案,还包含飞行执照、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这些专业技术档案,这些档案均和刘玺的工作密不可分。国家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中南局发布的《民航中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飞行人员辞职时,应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飞行人员辞职时,原单位应将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体检档案、背景调查文件交所在地监管局暂存保管,并收回其空勤登机证”。一审法院仅判决要求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为刘玺办理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的移交手续并不完整,应依照相关规定,将刘玺的全部飞行技术档案转移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采信了无效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判决,判决刘玺无需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将(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判决改判为: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将刘玺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上诉人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对刘玺的上诉答辩称,刘玺擅自提出辞职的行为是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其应当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作为双方在自愿、平等条件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依法订立并真实有效的,对劳资双方来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期限有着明确的约定,即”合同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乙方(刘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男职员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因此,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认为,刘玺的服务期限与上述劳动期限是相一致的,即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刘玺年满60周岁时止。《劳动合同书》第31条约定,”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刘玺)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有本合同第24条1、2、3、4、5、6、7、8、10、11的情形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乙方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甲方依法除名、辞退、开除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由于刘玺服务期未满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因此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依据《劳动合同书》及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刘玺支付违约金。其次,《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可以作为本案有关违约金费用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南航人劳(1996)92号)获南航(集团)公司第一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决议通过,并在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办公楼宣传栏中公示。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认为,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布,对集团属下各公司及所属员工都具有约定力,刘玺不能仅凭说不知道而不受其约束。综上所述,刘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劳动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和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以及劳动者培训费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刘玺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刘玺已提前30天告知了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由于刘玺提前30日书面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且刘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直接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故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司请求刘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玺培训费用的确定问题。首先,对于培训费用,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只提交了本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的证明,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为刘玺支付过相关培训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所主张金额的真实性;其次,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要求刘玺赔偿的培训费数额,已经超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的招收录用培训费用的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参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审理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的规定计算确定刘玺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支付的培训费数额为1,54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玺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专项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仅仅以《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对属下员工包括刘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判决刘玺应支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违约金315,088.0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关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认为刘玺的服务期限与劳动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刘玺年满60周岁时止)是相一致,刘玺提前解除合同就是违反专项培训服务期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上述说法仅仅是单方的陈述,经查双方订立的合同,其内容并无劳动期限等同于专项培训服务期的约定,其次,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刘玺向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赔偿培训费1,540,000元,如果再次判决刘玺支付违约金既缺乏合同依据又对劳动者不公平。故本院对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玺上诉的档案转移问题。原审已经要求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为刘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玺的飞行技术档案按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处理,刘玺上诉再要求移交具体的档案文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玺已休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应支付刘玺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并予以部分改判,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汕头航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谢榕辉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鸿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