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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与被告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陆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177137-4)法定代表人顾长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1229956)委托代理人徐翔,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芳,女,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496153)委托代理人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011206110139)原告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燕、被告季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和赵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祥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表示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1、返还借款45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被告季芳辩称:原告起诉未得到公司大多数股东同意,原告不能起诉被告;原告主张的借款,已抵扣完毕,双方债务已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季芳系原告龙祥公司股东。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龙祥公司现金计肆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每年的股东分配日,结止2013年3月31日还清,到时借条换收条。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季芳向原告龙祥公司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起诉时至借款清偿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股东分配款抵扣借款,债务已结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原告未经大多数股东同意不能起诉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龙祥白铜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归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季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尤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