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黄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雪英,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驿前村1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21227026x)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刘××为与被告黄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杨雪英、被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本村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房屋之间留有滴水沟,北相距1.17米,南相距0.64米,原被告土地使用证上均有记载。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经本村调解某某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房屋之间距一弄堂,以后甲方(被告)房屋建好后保留原间距,甲方(被告)同意将弄堂进口一截隔墙拆除,作为此地段为长期通道,此段归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权属以房屋证为准,以后双方建房以原墙角建房互不干涉,甲方表明以其儿子黄乙签字,乙方自行签字,甲方房屋建好后,不履行协议规定范围内行事,未经村委会、乙方同意,违反土地使用权证,和村调解某某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规定,强行在原告的房屋边上筑一墩,违反了土地使用权证规定范围,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影响了原告通行,同时影响原告修墙之便,经村调委会和街道调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根据“民诉法”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原告屋边的障碍物砖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协助查询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土地证复印件、被告的界址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有水沟,是用于滴水的。3、驿前村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有弄堂,弄堂里归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4、5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边上做了砖墩。5、驿前村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是经过村调解某某会及司法所协助调解,当时意见不一调解不成。被告答辩称,被告对2012年4月25日的所谓“协议”根本不在场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协议,事后也不知情,所以该协议无效。另外,被告并没有将围墙封闭,今后也不打算要封闭。原告照样可以通行,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照样可以随时修墙,所以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只是对证据三,表示协议书并不是被告所签,但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房屋之间留有滴水沟,北相距1.17米,南相距0.64米。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经村调解某某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房屋之间距一弄堂,以后被告房屋建好后保留原间距,被告同意将弄堂进口一截隔墙拆除,作为此地段为长期通道,归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房屋建好后,在原被告房屋弄堂的北端靠近原告屋边建了一砖墩。为此,原告提出异议,经村调委会和街道调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调解无效。另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自行拆除了原被告房屋弄堂北端的靠近原告屋边的砖墩。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关系,本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滴水弄堂,双方之间曾有协议约定该弄堂由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砖墩,现被告已自行拆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动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