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卫星诉被告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李永强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韩家崖。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卫星诉被告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卫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芳、吴智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卫星诉称,原告在市区租住。2011年春节时无意中在互联网上发现被告以原告名义于2010年5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宝鸡日报广而告之版块中刊登“惠卫星丢失林权证,号码为:宝陈林证字(2007)第17783号,声明作废。”严重违反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广告声明的相关规定,并严重践踏了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并未到被告处申请公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声明公告。被告无视公民合法权益,擅自刊登作废公告,使代表公民合法权益的林权证成为废纸。原告无法实施承包山林的维护和管理,房屋被毁,设施被砸。原告精神压力过重,终患脑部肿瘤,自2012年病愈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并多次到各级部门上访,经陕西省委省政府委托省林业厅协同市区林业部门查实其侵权行为。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给原告赔礼道歉,并登报声明公告无效,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刊登的公告及内容均是依据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办理的,上站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并无不当之处。公告仅是针对丢失证书而言的,并不会导致原告林木所有权的丧失,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林木所有权的行为。原告损失属第三方侵权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患脑部肿瘤与财产被毁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由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承包了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八组的荒地,宝鸡市陈仓区林业局颁发给原告宝陈林证字(2007)第17783号林权证。2010年5月6日,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有关人员持本村村委会介绍信前往被告处要求刊登作废声明。同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还有:宝鸡市陈仓区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宝鸡日报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宝陈林证字(2007)第17783号惠卫星林权证申明作废”,以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人民政府宝陈磻政发(2010)06号文件---陈仓区磻溪镇人民政府关于本镇景家崖村八组、上站村惠卫星承包退耕还林变更的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06年虢镇镇光芒村村民惠卫星要求前来本村承包村委会70亩退耕还林林地及40亩退荒地,经双方协商由惠卫星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4000元,并每年投资3-5万元发展惠卫星命名的“南野山庄”旅游区。但惠卫星从未投资,不能按时上交承包费,只是每年领取近万元退耕还林款。因此,村民多有异议并多次上访,经村委会研究由区法院予以调解,要求惠卫星兑现投资3-5万元并及时交清承包费,则合同继续有效。但惠卫星拒不履行法院调解协议,经村民大会决定,要求收回惠卫星承包权,由村委会自主经营”)。2010年5月7日,被告在宝鸡日报上刊登声明:“惠卫星丢失林权证,号码为:宝陈林证字(2007)第17783号,声明作废。”原告因为此事多次到各级部门上访,2012年11月9日,陕西省林业厅会同宝鸡市林业局、陈仓区林业局,就原告信访问题召开协调会,主要意见为:原告的林权证依然有效。上述事实,有林权证、情况说明、作废声明、协调会会议记录、介绍信、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人民政府宝陈磻政发(2010)06号文件、征求意见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收到的要求刊登作废声明的介绍信及其他材料均不是原告出具,且内容并非原告丢失林权证。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形下,被告以原告名义擅自刊登原告丢失林权证的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消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受到财产损失,并因此承受精神压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林权证的作废是以登记机关的注销、吊销为依据的,被告刊登原告丢失林权证声明的行为并不导致原告对该林地实体权益的丧失,且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直接造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法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实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法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宝鸡日报刊登2010年5月7日关于惠卫星丢失林权证的声明无效的公告并赔礼道歉。被告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卫星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驳回原告惠卫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