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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徐金容诉欧荣春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贡井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又不顾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支付原告扶助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女欧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3.原告徐某某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申请报告单、心电图检查申请报告单、自贡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摘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据12份;2、借条复印件2份;3、被告欧某某浙江省缙云县钭氏份科医院DR检查报告、荣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原告徐某某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0份。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2006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女欧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支付原告扶助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