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被告陈国红、侯双、钟树云、刘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陈国红,侯双,钟树云,刘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雷锋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鹏,男,汉族,该公司信贷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红,男,汉族。被告侯双,女,汉族。被告钟树云,男,汉族。被告刘炳明,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国红、侯双、钟树云、刘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鹏、唐煌、被告陈国红、刘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双、钟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陈国红、钟树云、刘炳明及案外人张建元共四人为各自经营需要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上述四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12221105093388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协议签订后,四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陈国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1221110540447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国红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贷款本金为5万元,已产生贷款利息及罚息10368.28元。由于被告陈国红、侯双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陈国红、侯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小组成员钟树云、刘炳明也未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联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红、侯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0368.28元,本息合计60368.2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钟树云、刘炳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国红、刘炳明辩称,1、贷款合同是应刘超(同音)的请求予以签订,贷款款项全部由刘超领取并使用,被告陈国红及其妻子侯双均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刘炳明亦不承担连带责任;2、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是至2012年5月止,原告应当在2012年5月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3、张建元也是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侯双、钟树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国红、钟树云、刘炳明、案外人张建元签订了编号为4301222110408584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国红签订编号为43012211105093388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国红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被告陈国红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原告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陈国红在邮政银行的账户6055****中发放贷款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国红于2012年4月9日前应支付本金24850.89元、利息600元,于2012年5月9日前应支付本金25149.11元、利息301.78元,但是被告陈国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本金5万元、利息90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钟树云、刘炳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收取律师费的标准为标的额的1%,本案为600元;被告陈国红、侯双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被告陈国红与侯双的结婚证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被告陈国红、刘炳明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12年5月之后合同已经失效,原告应当在2012年5月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述合同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各方于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原告可以在债务到期后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主体。被告陈国红辩称,该款项实际由案外人刘超(同音)领取且使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一被告陈国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其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国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处均予以签名确认,贷款已经发放至陈国红名下的账户中并由其本人领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国红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亦无法控制陈国红对所借贷款行使处分的权利,故被告陈国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本金及利息、罚息的金额。被告陈国红从未偿还贷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国红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红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国红除应支付2次逾期当月的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以及按年利率7.2%(14.4%×0.5=7.2%)向原告支付罚息。经核算,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7090.05元、罚息3094.14元,共计10184.19元。另,合同中虽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查明,原告在主张罚息时未将利息重复计算罚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陈国红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10184.19元,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共计10368.28元,其中超出本院计算结果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侯双、钟树云、刘炳明的责任。被告侯双与被告陈国红系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侯双对被告陈国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树云、刘炳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树云、刘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元,原告虽提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但未当庭提交律师收费的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张建元不是本案被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虽然张建元与被告钟树云、刘炳明三人共同为陈国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原告可以选择主张权利对象,故其不向张建元主张权利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红、侯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0184.19元,共计60184.19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6%(利息加罚息)支付利息;二、被告钟树云、刘炳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树云、刘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国红、侯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望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14元,由被告陈国红、钟树云、刘炳明共同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国红、钟树云、刘炳明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望城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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