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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夏强与程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强,程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夏强。被告:程渊。原告夏强诉被告程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强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3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夏强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夏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程渊向原告夏强借款29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程渊向原告夏强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截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为三年(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夏强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渊欠原告夏强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程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程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程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夏强要求被告程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强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程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炳 木人民陪审员 陈 慧 兰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