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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述强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述强,男,汉族,1962年4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卫东亚,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洋虎,男,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述强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述强,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胡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商城县人民政府基于商城县南关旧城区改造的需要,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3号),决定对南关地段的房屋实施有偿征收。被告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城关南大街)。原、被告双方共同丈量了原告房屋及院落面积,被告对丈量面积无异议。2012年9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张述强根据安置方案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被告方承诺在协议生效7日后腾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产权调换的房屋(商城县和谐小区房屋及金鼎公司门面房),被告按规定补交了差价。货币补偿余款原告方按约定也已打入被告账户(含76125元提前搬迁奖)。但被告张述强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协议,未按约定腾出房屋。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腾出房屋,退还提前搬迁奖。经查,被告提出未补偿的大门路系被告居住楼房的公共通道部分,被告对此并无产权。被告对其提出的其他答辩事由均未举交相关证据。原告方在庭审中承诺将统一为拆迁户办理房产证及水电立户。原审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本县城关南关人居环境,改造老城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旧城房屋实施征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制定的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安置方案切实可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述强未在约定的期限腾出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方已承诺将统一为南关拆迁户办理房产证及水电立户手续,故被告不腾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反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腾出房屋,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提前搬迁奖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南关被征收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二、被告张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前搬迁奖76125元。上诉人张述强不服判决,上诉称,我的门面房没有按门面房赔偿,并且,门面房没有用上电业公司的电。所以没有腾空房屋。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产权调换的房屋,上诉人也按规定补交了差价,余款及提前奖也打入了上诉人的账号。关于门面房用电问题不只上诉人一家,上诉人现在有电用,如其先履行合同腾空交房,答辩人会按协议予以解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也应当依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称门面房补偿问题,因协议签订时,双方对补偿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门面房用电问题,在安置方案和补偿协议中已有约定,上诉人现在也有电在使用,上诉人应履行协议中的相应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述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