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大原村电工李某前往被告家抄电表时被被告用钢筋棍从梯子上打下并殴打李某头部,原告上前劝解,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无矛盾,没有打伤原告的可能,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李某均系大原村村民,李某担任该村电工时于2012年6月向李某收取电费未果产生矛盾。2012年7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某和其亲戚王某,即本案原告到该村某某与李某家界墙抄电表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李某因此用棍将李某从梯子上打下来,���某和李某发生厮打,李某用拳头在李某身上乱打,王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李某打伤。打架发生后,原告到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医院进行诊治,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左肩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当庭提交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之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并未与原告发生冲突,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2年8月6日李某的询问笔录;2、2012年7月14日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2年7月14日、2013年1月7日王某的询问笔录;4、2012年10月11日某某的询问笔录、5、2012年11月1日李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证据5认为该笔录被告陈述省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证据1认为系���某先打的李某,王某系李某叫来的打手;对证据2认为某某系李某的兄弟,当天王某用砖头打李某,双方是否发生撕扯,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王某陈述李某打王某不属实,其余情况因现场乱,被告也不知道。对证据4认为被告并未打王某,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与李某因收取电费发生矛盾,2012年7月14日李某、王某因抄电表与被告李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原告王某主张其在本次打架事件被被告致伤,所提交的证据遭被告否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盼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