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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菊琳”,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l3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寓12楼E座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保姆。2013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在家之际,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卧室,窃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藏匿于客厅鱼缸下面的柜子内。现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清点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将所盗现金藏于客厅柜子内,由于财物仍处于被害人的住所内,被告人对所盗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盗钱物未离开被害人的控制范围,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