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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庆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王庆武,男,生于1954年5月15日,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负责人傅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鹏,该公司职员。王庆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武的委托代理人白仕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江油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武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在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江油市龙凤等四个计生站维修加固项目工地上不慎摔伤,造成八级伤残,用去医疗费3万元。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按照该险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8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八级伤残)不符合人生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江油市龙凤等四个计生站维修加固项目后,于2012年2月24日为该工程民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为500万元、每人的保额为10万元、共计交保费500元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额为50万元、每人保额为1万元、共计交保费154.57元两个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就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身体残疾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作了定义,将伤残程度分为七级。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用粗体字及方框表格符号做了明确提示。合同签订当日,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向被告方提交了一份“投保声明书”载明:“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保险。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王平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保险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在计生站维修加固项目工地打工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江油市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30日,原告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施工人王维清请求赔偿,经(2013)江油民初字第41���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施工方一次性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诉讼,原告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网上注册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施工方在被告处投保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格式合同复印件、医疗类保险特别约定书复印件、投保单、限售人员报告书复印件、施工方投保声明书复印件、原告住院部分医疗费用单据及医院药品明细汇总单复印件、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2013)江油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施工方为员工在被告处投保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险种,从被告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中已经明确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内容,并就其内容做了明确提示。同时,施工方以向被告方就该保险相关情况向保险人进行了书面声明,应当认定被告方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告以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明确提示和告知为由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伤残等级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