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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与王胜玉、王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王胜玉,王中华,王胜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金初字第41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曹东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振松,该社副主任。被告:王胜玉,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市区。被告:王中华,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胜周,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被告王胜玉、王中华、王胜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胜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董振松和被告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6日,王胜周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0.08‰,被告王中华、王胜玉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华辩称:贷原告4万元是事实,王胜周和王胜玉用的这笔款,我没有用,我只是给他们做个担保,应该由他们偿还这笔钱。被告王胜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王胜周与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胜周借款40000元,用于窑厂,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按10.08‰计算,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王胜周及担保人王中华、王胜玉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到期后,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与王胜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胜周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中华、王胜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华、王胜玉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中华、王胜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胜周追偿。本案被告王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中华、王胜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中华、王胜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中华、王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