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与骆╳、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骆X,王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骆X。被告王X。原告黄X与被告骆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产权归二被告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X号X栋X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转让价为580000元,原告先付440000元,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余款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办理房屋过户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分二次支付了440000元给被告王X,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4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26840元(按年利率6.1%×440000元×1年);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签订合同的时间、价格、办理过户手续及违约责任等达成的协议。2、被告王X于2012年3月15日所写收条二张,金额共计440000元,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价款。3、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设定���次抵押,包括第一次抵押权人为王XX(王X之姐),抵押金额6.8万元;第二次抵押43.6万元(其实际为原告支付购房款的部分)。被告王X辩称,自己一直同意卖房给原告,买卖房屋的所有税费都已交清,只是由于原告拖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以至后来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购房款利息;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属于原告违约,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不能交易,应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交易纳税的发票3张,证明被告一直同意卖房给原告,并到相关部门进行申办、纳税。2、被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3月19日已被本院查封(因其他债务)。被告骆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对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X提交的2项证据的亦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及被告王X提交的2项证据,因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骆X、王X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X号X栋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格为580000元;原告先付购房款440000元,以便二被告偿还贷款,余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得到房产证后当天付清;二被告负责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过户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办理过户的期限为一个半月;任何一方违约,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分二笔共支付了44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到房屋管理部门申办过户手续,并交纳了房屋买卖的相关税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该房屋被本院查封(因被告骆X拖欠他人的债务,其夫妻二人被债权人起诉并申请保全),最终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购房款440000元,被告实际用于偿还该房屋原欠银行的抵押贷款(340000元)及其他债务(100000元)。该房屋于2012年2月20日设定抵押一次,抵押权人为被告人王X之姐王XX,抵押借款的金额为68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口头约定该笔68000元抵押借款由被告骆X、王X负责偿还并在过户时付清(即解除抵押登记)。另外,原告支付了440000元购房款后,双方协商为保证该款的安全,又以借款的名义用涉案房屋进行二次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屋及过户后的相关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因欠其他债务致涉案房屋被查封,导致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即二被告应承担未能过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金本身有惩罚性、补偿性双重性质,如存在损失情况,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而本案原告的利息损失额并未超过违约金数额,因此,其请求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利息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X提出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拒的原因,原告拖延过户导致房屋被查封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X与被告骆X、王X于2012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骆X、王X共同返还原告黄X已付的购房款440000元;三、被���骆X、王X向原告黄X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X要求被告骆X、王X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被告骆X、王X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骆X、王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亮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