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玉娥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娥,女,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跃和,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桂贤,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彦武,男,37岁,该局北港镇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45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张玉娥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跃和、张桂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孙彦武、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张玉娥因土地纠纷不服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先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反映情况,后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7月19日凌晨一点左右,北港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石家庄火车站附近找到准备乘车去北京的四人,并劝说四人要逐级信访,回秦皇岛解决问题。四人不听劝阻,乘火车到北京,于2012年7月19日到国土资源部反映问题后乘火车回到秦皇岛。2012年7月19日15时,被告接到北港镇人民政府蒋洪信报警称:“小旺庄村村民张素侠、赵丽华、张玉娟、张玉娥因土地纠纷先到石家庄、后到北京等国家机关上访,不听劝阻,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2012年7月20日,被告作出秦海公(北港)决字(2012)第0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公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张玉娥陈述及蒋某、陈某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没有越级上访,也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解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公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张玉娥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臻喜代审判员 刘爱臣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