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与于洪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洪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高集镇孙安村。法定代理人王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福,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于洪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北方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田与被告于洪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公司诉称,原告因司机不足,2012年12月12日临时雇用被告为司机,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主车为鲁P×××××、挂车为鲁P×××××号的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2012年12月16日晚,被告以工资未结清为由,强行将该车扣留,经多方调解,被告至今拒绝返还车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经营损失189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福辩称,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属实,但是说我扣车不属实。原告是因为没有货源,将车放在我处的,因为我跟原告要拖欠的工资,原告反咬我扣他的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原告应返还我的工资。原告北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1、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2、证人王春法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洪福扣车的事实。3、车辆的运营证复印件各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天1334元。被告于洪福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不认可。综合分析以上证明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北方公司临时雇佣被告于洪福为其汽车司机,将一辆鲁P×××××、挂车为鲁P×××××号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交由被告驾驶。2012年12月16日晚,被告于洪福驾车外出送货后返回,将该车停放其户籍住址地侯营村内未在外出。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扣车,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将涉案车辆交给原告开走。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诉讼,原告北方公司诉称被告于洪福强行扣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耿 利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