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富福、钱月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吴富福,钱月美,钱元朝,仇阿凤,费水龙,汪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吴富福,被告钱月美,被告钱元朝,被告仇阿凤,被告费水龙,被告汪继芳,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富福、钱月美、钱元朝、仇阿凤、费水龙、汪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福、钱月美、钱元朝、仇阿凤、费水龙、汪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吴富福、钱月美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746667‰,由被告钱元朝、仇阿凤、费水龙、汪继芳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富福、钱月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430.3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律师代理费28000元,合计466430.39元;2、被告钱元朝、仇阿凤、费水龙、汪继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钱月美、仇阿凤、汪继芳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富福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利息计算的方式及数额。5、吴富福、钱月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吴富福、钱月美、钱元朝、仇阿凤、费水龙、汪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富福、钱元朝、费水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吴富福,保证人为被告钱元朝、费水龙。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746667‰。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吴富福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富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8430.3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合计438430.3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富福与被告钱月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月美、仇阿凤、汪继芳于2011年11月2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责任约定书,表示同意对被告吴富福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富福、钱元朝、费水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富福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元朝、费水龙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月美、仇阿凤、汪继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富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富福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8430.3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合计43843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钱月美、钱元朝、费水龙、仇阿凤、汪继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被告吴富福、钱月美、钱元朝、仇阿凤、费水龙、汪继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