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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施伟鸿、施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伟鸿;施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伟鸿,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1时30分,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施某1(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某某酒店”门口,趁被害人罗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背袋。该手袋内有人民币15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黑色“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0元);2013年1月21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和施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通港城”门口,趁被害人桂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黑色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元)、电信天翼手机一部、国产品牌手机一部;201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施伟鸿伙同施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某某酒家”附近,趁被害人曾某1不备,抢走其手中的手袋。该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无视国法,趁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伙同同案人施某1(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宝石”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某某酒店”门口,趁被害人罗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背袋,袋内有人民币150元及“苹果”牌4代、黑色“HTC”牌手提机各一部,“苹果”牌4代手提机一部已被被告人等三人销赃,所得赃款被瓜分。经物价鉴定,黑色“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伟鸿身上缴获赃物银色“HTC”牌手提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罗某。2013年1月21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施某1驾驶一辆“宝石”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通港城”门口,趁被害人桂某不备,被告人施伟鸿动手抢走其手中的黑色手提袋,该手提袋是被害人吴某交由桂某暂为保管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证件及黑色“苹果”牌4S型、黑色“三星”牌、电信天翼、国产品牌手提机各一部等物。被告人施伟鸿分得赃物黑色“苹果”牌4S型手提机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施某某分得赃物黑色“三星”牌手提机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施某1分得赃物电信天翼、国产品牌手提机中的其中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另一部手提机则被被告人等三人扔掉。经物价鉴定,黑色“苹果”牌4S型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黑色“三星”牌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伟鸿身上缴获赃物黑色“苹果”牌4S型手提机一部,从被告人施某某身上缴获赃物黑色“三星”牌手提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2013年2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施伟鸿伙同同案人施某1驾驶一辆白色“羊仔”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某某酒家”附近时,见被害人曾某1手持一个红色女装手提包在该处步行,便由其中一人驾驶摩托车在前方等待,另一人下车从被害人身后,趁机抢走被害人手中的红色女装手提包,然后上车逃离现场。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三星”牌I900i型手提机一部、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逸挥基金医院诊疗卡(卡号:00×××32)各一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伟鸿身上缴获赃物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逸挥基金医院诊疗卡,并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曾某1。综上,被告人施伟鸿抢夺三宗,抢得赃款、赃物合值人民币17700元;施某某抢夺二宗,抢得赃物、赃款合值人民币17200元。其中赃物黑色“苹果”牌4S型、银色“HTC”牌、黑色“三星”牌GT-S5830i型手提机各一部(合值人民币40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庭审后,被告人施伟鸿主动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施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作案交通工具黑色“宝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相》,证实在被告人施伟鸿身上缴获赃物黑色“苹果”牌4S型、银色“HTC”牌手提机各一部,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逸挥基金医院诊疗卡(卡号:00×××32)各一张;在被告人施某某身上缴获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提机一部;在汕尾市区联检路路口“民记”摩托车维修店施伟名处扣押了二被告人的作案交通工具“宝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该所将赃物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逸挥基金医院诊疗卡(卡号:00×××32)各一张发还给被害人曾某1;将赃物黑色“苹果”牌4S型、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提机各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将赃物银色“HTC”牌手提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罗某。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桂某于2013年1月21日到该所报案,该所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同月25日抓获了被告人施某某、施伟鸿,当场缴获被抢的手提机。4.汕尾市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3)18号),证实经该中心价格鉴定,赃物黑色“苹果”牌4S型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银色“HTC”牌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黑色“三星”牌GT-S5830i型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合值人民币4050元。5.证人曾某2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晚上21时35分左右,他和妻子罗某从汕尾市区通港路“某某酒店”步行至香洲路“某某酒店”附近的公交汽车候车亭后面人行道时,忽然有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对面开来,其中一名男青年将其妻子拿在右手上的一个咖啡色女装背袋抢走,然后驾驶摩托车向“巴黎半岛”方向逃跑。被抢走的背袋内有黑色“HTC”牌手提机、“苹果”牌4代手提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约150元。6.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10时左右,被告人施伟鸿驾驶一辆黑色“宝石”牌二轮摩托车来到其位于汕尾市区联检路口的摩托车维修店,叫他把摩托车的颜色喷改为黄色,后来公安干警让他将该辆摩托车开到新区派出所协助调查。7.被害人桂某陈述,称2013年1月21日凌晨1时55分,她和朋友吴某等人在汕尾市区通港路“通港城”附近吃宵夜,离开时吴某将手提袋给她拿着,自己去开小车,她和几名朋友步行至路旁,这时突然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她身后经过,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将她拿在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得手后往马宫方向逃走。8.被害人吴某陈述,称2013年1月21日凌晨1时55分,他和朋友桂某等人在汕尾市区“通港城”附近吃完宵夜后,他将手提包让桂某拿着,而他先去开小车,车刚掉头就听到桂某在大声叫:“抓贼”,他见到一辆二轮摩托车迅速开走,他即驾驶小车追赶,但没追上。他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左右(面额均为100元),两张农业银行银行卡,黑色“苹果”牌4S型、黑色“三星”牌、电信天翼、国产品牌的手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4××××2499、136××××5905、133××××6106、159××××2255)及一些证件、公司的资料等物品。他的手提包被抢后,桂某用号码为182××××4856的手提机拨打他被抢的手提号码159××××2255,但是没人接听,直到2013年1月30日22时54分,桂某收到手机号码130××××1595发来的信息,对方称如果想拿回证件,必须汇款人民币1万元到指定的帐户。第二天22时55分,他托朋友曾招文在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1万元汇至对方指定的帐户(账号:62×××44),半个小时后,桂某手提机收到号码130××××1585发来的信息:“你的全部证件我自己用黄色胶布包装了,放在某某酒家对面的那棵大树下”,接着曾招文到该处拿回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9.被害人曾某1陈述,称2013年2月3日23时30分,她步行至汕尾市区通港路“某某酒家”围墙旁时,有一名男青年从她身后抢走拿在右手上的一个红色女装提包,然后向前跑了六、七米,坐上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并掉头往“海珍酒家”的方向逃跑。她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0元,白色“三星”牌手提机(号码:158××××9730)一部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诊疗卡各一张。10.被害人罗某陈述,称2013年1月4日21时36分,她和丈夫曾某2步行至汕尾市区香洲路“某某酒店”附近公共汽车候车亭后面人行道时,忽然有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从对面开来,其中一名男青年将她拿在右手上的一个咖啡色女装背袋抢走,并向“巴黎半岛”方向逃跑。她被抢的背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黑色“HTC”牌、黑色“苹果”牌4代手提机各一部(号码分别为:136××××9018、189××××9911)。11.被告人施伟鸿供述,供认2013年1月4日21时30分左右,施某1提议抢夺后,由施某1驾驶一辆他提供的“宝石”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他和施某某三人窜到汕尾市区某某路“某某酒店”附近的人行道,抢得一名女青年的背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黑灰色“HTC”牌、黑色“苹果”牌4代手提机各一部。他分赃获得该黑灰色“HTC”牌手提机一部,施某1分得一部黑色“苹果”牌4代手提机一部,施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0元。同月21日凌晨1时50分左右,他和施某1、施某某在汕尾市区“名爵”酒吧喝酒时,施某1提议要去抢包,他和施某某表示同意后,便由施某1驾驶一辆黑色“宝石”牌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通港路“通港城”附近,他们看到路上有三名女人在步行,其中有一名女人手里拿着一个手提袋,于是他们迎面从该三名女人身边驶过,由他动手将手提袋抢走,然后往马宫方向逃窜。得手的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3000元,二张银行卡、四部手提机,还有身份证等资料及账本。他分得一部“苹果”牌4S型手提机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施某某分得一部“三星”牌手提机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施某1分得一部手提机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另一部手提机扔到汕尾市区西园附近,身份证和驾驶证被施某1拿走。第二天,他们抢来的其中一部手提机收到一条信息,内容是:“事主要求将被抢的证件及一些资料账本归回,并以1万元的条件赎回”,施某1与他商量后,最终他不赞成此种做法,后来施某1有没有与事主接触,他不清楚。同年2月3日23时,施某1提议抢夺,他便和施某1驾驶一辆白色“羊仔”二轮摩托车在汕尾市区“某某酒家”附近,抢得一名女青年的手提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约4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逸辉医院诊疗卡各一张。12.被告人施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和施伟鸿、施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某某酒店”门口抢一名女青年的手袋,抢得“HTC”牌、“苹果”牌4代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约120元。“HTC”牌手提机给施伟鸿使用,施伟鸿将“苹果”牌4代手机拿给施某1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卖掉,他分得赃款人民币360元,施伟鸿分得赃款人民币360元,施某1分得人民币350元。同年1月20日,他和施某1、施伟鸿三人在汕尾市区“名爵”酒吧喝酒时,施伟鸿提议要到外面抢包,次日21日凌晨1时左右,施某1驾驶一辆黑色“宝石”牌二轮摩托车载他及施伟鸿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通港城”附近,施伟鸿动手抢走一名女子拿在手里的一个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及几部手机。他分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提机,施伟鸿分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一部“苹果”牌4S型手提机,施某1分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上列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分别惩处。被告人施伟鸿、施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其中被告人施伟鸿抢夺多次,且在2013年1月21日的作案中动手抢夺,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通过其家属退缴大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伟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宝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施伟鸿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施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合计人民币九千零五百元,依法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九千零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曾某1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