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0mg/100m1)驾驶浙c×××××号轿车(车上乘坐杨某乙)。当日0时2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沿湖路温某工业园区西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停放在道路边的他人车辆,造成杨某乙受伤及浙c×××××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醉酒驾驶核查记录、车辆检测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