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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因感情破裂经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自双方离婚后李某乙就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协助照顾,被告从未进行探望,也未给付孩子基本的抚育费。为了保障孩子更好的生活和就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因为原告没有工作,原告还欠孩子的抚养费没有给我,原告说我不看孩子不是事实,而是我去看孩子时原告的父亲打我。根据(2012)古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将孩子接走,但原告没有将孩子送回来。2012年8月6日我去接孩子,原告的父亲打我,此事已经古冶区公安局南范派出所进行处理,至今派出所也没有结案。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乙的抚养关系及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古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经质证,李某甲对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乙从2012年8月以来一直随高某某生活。经质证,李某甲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之所以在高某某处生活,是因高某某将孩子接走后其未按判决的要求将孩子送回来。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甲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乙。2012年7月23日,本院以(2012)古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与高某某离婚,并判决婚生男孩李某乙随李某甲居住生活。2012年8月4日,高某某从李某甲处将孩子接到其住所自行抚养,现李某乙随高某某已共同生活一年。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现高某某月均收入2000元,李某甲月均收入1600元。本院认为,子女随谁生活问题,应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解决。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但判决后李某乙随高某某生活已一年,母子之间的浓厚感情亦形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家庭生活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甲并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按其收入的20%的比例给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乙的抚养关系从2013年9月1日起变更为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供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2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