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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段金娣与黄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娣,黄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段金娣,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赛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段金娣诉被告黄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娣的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娣诉称:被告2009年5月伙同吴旭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被告借款103万元,依据被告要求将103万元借款汇入吴旭东的帐户。由于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于2011年3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对2009年5月份的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3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常向其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原告段金娣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黄赛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金娣与被告黄赛明系朋友关系。黄赛明称其与案外人吴旭东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案外人吴旭东帐户共计300万元,吴旭东就该3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言明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吴旭东索要借款,吴旭东称其中103万元是给被告黄赛明使用的,原��段金娣与吴旭东、黄赛明协商将300万元借款中的103万元由黄赛明承担,被告黄赛明(乙方)遂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段金娣(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此款已于2009年5月15日打入吴旭东工行帐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当日,被告黄赛明又向原告段金娣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金娣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该款项用途:公司周转”。现原告向被告黄赛明主张债权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金娣与被告黄赛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金娣借款10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19630元,由被告黄赛明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