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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甘某某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甘某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甘某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工人。原告王某甲、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甘秀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王某乙系长子,次子王玉山于2012年因病去世,女儿王淑兰日常对二原告能尽到赡养义务。王某乙日常对二原告不管不顾,不仅不给赡养费用,就连基本的住处都不提供。原告只能用木棍在村外搭建一简陋住处与老伴孤苦度日。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生活很难维持,故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王某乙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不管他,告我的前一天我还给他割草喂羊着,在他们现在住的地方卖煤着,他就在那儿住,我一直给他钱着,我们哥俩每月给5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甘秀华分别为王某乙的父亲和母亲。王某甲与甘秀华共生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玉山、长女王淑兰。其中次子王玉山于2012年因病去世。王某甲与甘秀华现无生活来源。王某甲与甘秀华经本院释明,放弃对女儿王淑兰的起诉。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王某甲、甘秀华现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要求王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每月支付的赡养费数额,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王某甲赡养费240元;二、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甘秀华赡养费2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