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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南昌与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昌,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王南昌,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慧嫦,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邦敬。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南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昌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嫦、被告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下称《明细》),确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500元,月息1.5分,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19778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分,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1245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23日开始计息;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应付利息为25000;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5分,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应付利息为3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400元,约定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应付利息为3496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息3分,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应付利息为108000元,借款总金额为1957900元,利息总计171724元,本息合计2129624元。上述《明细》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本息给原告。2013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通过购物的方式向银行借款189957元,分24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7915元,被告为此支付手续费37819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公司借款明细》,确认被告以原告身份向银行贷款189957元,已支付手续费37819元,以及每期还款7915元的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偿还第一期欠款7915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偿还第二期欠款7915元,现尚欠174127元未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借款合共2132027元(170500���+1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87400元+900000元+189957元-7915元-7915元)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承担能力,原告同意将2012年5月28日900000元的借款月息3分调整为月息2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2132027元借款及利息(分期分段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278204.15元:其中1705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29581.75元;10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4月23日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18200元;2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2月23日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20000元;25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8月3日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43666.67元;200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15000元;874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1月9日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9555.73元;9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142200元;174127元不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1份;4、《公司借款明细》1份;5、信用卡综合查询回单1份;6、《收据》12张;7、《王南昌投资现金到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表》1份;8、《张总(张邦敬)投资与借款明细》1份;9、邦华公司的现金日记帐1份;10、工资发放表6份、发货江门长岭确认单2份。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入股被告后以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负责公司的管理以及融、投资事务。原告于2011年10月主动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邦敬,要求入股被告,与张邦敬共同合作投资、扩大被告生产规模��并以其子王琛的名义作为持股人,委托江门市泓信企业事务代理陈健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但由于原告与其子王琛不配合,故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原告入股后以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负责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物料管理、生产管理以及融、投资项目,女婿赖小平、其子王琛先后在公司担任账务出纳、兼任仓管。以上事实公司全体员工均知情,可以为证。二、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所诉款项是对被告的投资款,而并非原告所诉的借款,原告企图通过民间借贷诉讼的形式取回投资款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断以现金投资被告,原告所诉款项1957900元(170500元+10万元+25万元+25万元+20万元+87400元+90万元)实际上是对被告的投入增资,上述款项已全部投入到被��设备增设、扩大生产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70500元。故原告诉称的所谓“借款”是不存在的,所谓“借款”实际上是对被告的投资款,在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投资款只能在转让或依法清算后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分配而取得。本案中,原告强行把投资款变为“借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即使原告所诉款项是借款,该借款也应由原告王南昌与张邦敬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由被告来偿还所诉借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即使本案中的1957900元是借款,根据《明细》的约定,该借款也应由原告王南昌和张邦敬共同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信用卡帐户信息、维修结算单、发票、装修款收据、工程款收据;3、签收单,名片,委托书,股权转让合同,婚育情况记录,“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变更登记附表,“监事任免职书”,股权转让现场确认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4、收款收据1份;5、请愿书(附请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5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邦敬合作经营被告公司。2012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编号为6031602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南昌现金(转入公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2012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编号为6031603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南昌先生贷款人民币金额玖拾万元正(¥900000)年息叁分”;2012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编号为6031604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南昌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2012年8月3日,被告出具编号为6031605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南昌先生借入款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2012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编号为6031606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南昌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月息1.5分,(转入小赖私帐)”;2012年11月9日,邦华公司出具字条给原告,内容为“借到王南昌先生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元正(¥87400)月息贰分”;2012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编号为3002265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收到王南昌先生投资款人民币壹拾柒万零伍佰元正”;2011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编号为1843954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王南昌投资款人民币80390”;2011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编号为1843957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王南昌投资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2012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编号为3002263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收到王南昌设备投资款壹拾捌万元正”;2012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编号为3002264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截止2012年3月21日,共收到王南昌现金投资款陆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正”;2012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编号为6031601的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南昌先生设备投资款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零贰拾伍元正”。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邦敬签署《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公司借款明细》及《王南昌投资现金到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表》。其中,《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显示,2012年5月10日的170500元,月息1.5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778元;2012年4月23日的100000元,月息1.5分,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450元;2012年7月23日的250000元,月息2分,利息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2012年8月3日的250000元,月息2分,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的利息为25000元;2012年9月22日的200000元,月息1.5分,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3000元;2012年11月9日的87400元,月息2分,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为3496元;2012年5月28日的900000元,年息3分,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08000元,上述款项本金合共1957900元均备注“公司借王南昌款”。另外,《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还注明“王南昌个人外借款投资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由王南昌和张敬邦两人偿还)”。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处所写的张敬邦实际是张邦敬;原告确认该处所指的外借款是指《公司借款明细》中的189957元,《公司借款明细》中注明该189957元是以王南昌身份向银行贷款。《王南昌投资现金到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表》对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23日合共1200315元,备注为投资。被告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邦敬,投资者为张邦敬及房先荣,其中张邦敬的认缴出资比例占90%、房先荣的认缴出资比例占10%。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显示,原告与张邦敬于2013年2月4日签名确认明细中的19579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虽然该明细没有被告盖章,但张邦敬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中签名确认应是行使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即该确认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该份明细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57900元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其名义向银行所借189957元,尚欠174127元应由被告偿还,根据《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中原、被告约定的“王南昌个人外借款投资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由王南昌和张敬邦两人偿还)”,及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外借款是指《公司借款明细》中的189957元,该174127元应由原告及张邦敬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957900元是投资款,非借款;即使是借款,该借款亦应由原告及张邦敬共同偿还的意见。经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5月28日开出的收据均注明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对原告借款给被告以及原告投资被告的款项的确认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另外,从双方于《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中约定的“王南昌个人外借款投资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由王南昌和张敬邦两人偿还)”可知,由原告及张邦敬共同偿还的是指由原告个人外借款用于投资被告的款项,而上述19579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并非原告投资到被告的款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因《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中有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日期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计付借款的利息应予支持。《王南昌借款给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明细》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12年5月28日9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分别以170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7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79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70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7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给原告王南昌。二、驳回原告王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082元,由原告王南昌负担143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邦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玉卿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冯洁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雪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