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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鹤庆县兴鹤路支行诉被告李XX、施XX、李XX1、李XX2、洪XX1、洪XX2、王XX、李XX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鹤庆县兴鹤路支行,李XX,施XX,洪XX,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鹤庆县兴鹤路支行负责人张XX,职务:支行长住所地:大理州鹤庆县云鹤镇兴鹤路*号。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6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庆县兴鹤路支行客户经理,住云鹤镇(特别授权)。被告李XX,男,1965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被告施XX,女,1969年7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被告李XX1,女,1968年6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被告李XX2,男,1968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被告洪XX1,男,1975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被告洪XX2,女,白族,1976年10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被告王XX,男,1987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被告李XX3,女,1987年1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鹤庆县兴鹤路支行诉被告李XX、施XX、李XX1、李XX2、洪XX1、洪XX2、王XX、李XX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施XX、李XX1、李XX2、洪XX1、洪XX2、王XX、李XX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鹤庆兴鹤路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XX、施XX户,李XX1、李XX2户,洪XX1、洪XX2户,王XX、李XX3户协商一致后,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施XX户,李XX1、李XX2户,洪XX1、洪XX2户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XX、李XX3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同日,原告与四户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四户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XX、施XX户以及被告李XX1、李XX2户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在贷款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延期后展期的书面申请,经原告多次催收,两户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其余被告亦拒绝偿还。综上,四户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XX、施XX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078.27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判令被告李XX1、李XX2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078.27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判令上述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2、金融许可证,3、营业执照,4、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5、张XX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李XX、施XX户及李XX1、李XX2户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两户被告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第三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四户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第四组:1、李XX、施XX户及李XX1、李XX2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组,2、单笔业务核对查询结果两份,3、李XX、施XX户及李XX1、李XX2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发放单各一份,欲证明四户被告申请贷款的情况及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XX、施XX户,李XX1、李XX2户,洪XX1、洪XX2户,王XX、李XX3户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施XX户,李XX1、李XX2户,洪XX1、洪XX2户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XX、李XX3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四户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四户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四户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施XX户,被告李XX1、李XX2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XX、施XX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078.27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要求被告李XX1、李XX2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078.27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要求上述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洪XX1、洪XX2户以及被告王XX、李XX3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施XX户,李XX1、李XX2户,洪XX1、洪XX2户,王XX、李XX3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自向原告借款,并成立四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四户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四户被告发放了借款,四户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李XX、施XX及被告李XX1、李XX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施XX及被告李XX1、李XX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四户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后,联保成员应对原告发放给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四户被告在偿还以自己名义所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同时,应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四户被告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四户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小组内的任一成员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均可向其他成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X、施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78.27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李XX1、李XX2、洪XX1、洪XX2、王XX、李XX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告李XX1、李XX2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78.27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年利率15.8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李XX、施XX、洪XX1、洪XX2、王XX、李XX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福人民陪审员  杨根福人民陪审员  赵顺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