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方心宜、欧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方心宜,欧华军,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红、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心宜,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华军,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层D102房。法定代表人:危潮忠。被告: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江逢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良、陈文洁,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心宜、欧华军、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锋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被告方心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于2002年等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系丽华公司全资子公司,丽华公司授权(独占许可)原告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告欧华军、方心宜长期以来在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二楼C209档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欧华军、方心宜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为被告方心宜的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3、本案诉讼费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欧华军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方心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方心宜只是涉案档口的产权人,方心宜将该商铺出租给了被告欧华军,并由欧华军在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进行实际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方心宜有侵犯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实际上方心宜仅仅是该商铺的产权人,并没有实际经营该商铺,也没有销售过侵犯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百丽”(第3086374号)商标并不存在相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拥有的“百丽”商标行为是不可能的。方心宜仅仅是产权人,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问题;三、方心宜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欧华军经营,经营期限仅为一个月,故被告欧华军只是少量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我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没有销售案涉商品。我方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没有包括销售鞋业的经营范围,我方实际上也没有销售涉案商品。案涉商铺的产权人、直接经营人及管理人均不是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了被控侵权商品都在有明确编号的商铺内出售,这些商铺也有独立产权,是由产权人管理、出租案涉商铺的;二、我方也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给案涉商铺的经营者。我方没有提供任何帮助给实际经营者,没有开具收据、发票、代为纳税等任何协助行为,更没有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放任及故意。我方对涉嫌的侵权行为是极力禁止的,无任何放任。具体体现在:第一,我方按照相关规定,协助工商局等行政机关发放了相关材料,张贴了禁止销售侵权商品的公告;第二,我方在市场内部悬挂、张贴保护知识产权的横幅,杜绝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三,我方要求商铺的产权人与经营人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并向各商铺发放《关于禁止销售违法物品行为的通告》,明确禁止各商铺销售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无合法权利来源的商品;第四,我方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了措施,向案涉商铺进行了现场调查,进行拍照取证,向案涉商铺的产权人/经营人发函,要求其核实相关事宜,如侵权属实应立即停止销售,清理侵权产品;第五,在采取前述措施后,我方对原告的代理人积极回复,告知我方进行的处理情况。因此,我方没有实施共同侵权,也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者提供便利条件。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丽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鞋、运动鞋”商品上注册了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2004年2月21日,丽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鞋、靴、裤带”商品上注册了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2007年1月28日,丽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商品上注册了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研究,认定丽华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丽华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制止侵犯丽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向丽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委托许可权限如下:调查取证;办理各项公证证据;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和申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缴纳及/或收取法院退还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它诉讼费等);在诉前和诉讼中申请采取和解除财产、证据保全;提交、缴纳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的担保金及收取法院返还或者退还的该等担保金;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制作和修改、签署起诉状及其它诉讼法律文书;提出案件执行申请;制作和修改、签署执行申请书及接受执行款项及/或执行财产标的;接受被告自动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诉讼费、保全费及/或财产标的;签收、送达、接受、签署、修改法律文书;向中国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场监督局、质检局、公安局等政府职能部门举报、投诉及处理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鉴定带有委托人拥有的上述商标的产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签收、送达、接受、签署、修改有关举报材料及整理、提交上述政府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丽华公司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独家使用(独占许可)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原告代理人冯春蕾于2011年11月2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11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该处工作人员张妍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冯春蕾来到广州市环市西路的“环球国际商贸中心”C209档的“Beiyasishoes贝雅诗”商铺,冯春蕾付款购买女装鞋共两双,其中,鞋内印有“Tata”字样的女装鞋一双,鞋内印有“BeLLE”字样的女装鞋一双。同时,冯春蕾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收据一张。随后,冯春蕾将上述所购买的女装鞋及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环境及大厦外观进行拍照,并于2011年11月25日在公证处对上述女装鞋进行拍照并装箱贴上封条,连同收据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965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的是一个鞋盒,鞋盒的正面有“BeLLE”的标识,鞋盒底有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拆开公证封存的鞋盒,内装有一双黑色的女式高跟鞋,鞋子的内底和鞋底均有“BeLLE”的标识,鞋盒内还有《合格证》及《皮鞋知识护理卡》各一张,《合格证》上有“BeLLE”的标识和原告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皮鞋知识护理卡》上有“BeLLE”的标识。原告称该鞋子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也不是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另,购买该鞋的收据附在(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9656号《公证书》上,收据上写有“两对女鞋总共¥280元。2011.11.24”的内容。2011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转让给富扬有限公司。富扬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特别说明在涉案商标由丽华公司转让给富扬有限公司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前,及在涉案商标由丽华公司转让给富扬有限公司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后但在该委托(授权)书生效之前,丽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办理的事项或丽华公司授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办理的事项均继续有效,富扬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的二楼C209号等档口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称已对上述档口现场核查情况、发函监管制止侵权及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提供如下证据:1、鸿达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方心宜发出的《函》,载明其已告知方心宜若其所有的C209档存在非法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清理侵权产品,消除不良影响,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等;2、步云天地C209档现场照片。另查,“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主办单位: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场类型:鞋业(材)市场,交易方式:批发,经营范围:鞋类。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鸿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场地出租,销售建筑材料,等。被告鸿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在规定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管理自建的商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被告方心宜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C209铺的产权,该铺建筑面积26.6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56平方米。方心宜为了证明涉案商铺在公证购物当时是由欧华军经营使用提供了《商铺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方心宜将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C209铺出租给欧华军使用,在承租期间内,欧华军应依法经营,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事情,租赁期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租期为一个月,租金为人民币3800元整。协议书下方签有“方心宜”、“欧华军”的名字,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欧华军未到庭确认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上述协议书是方心宜为了应诉而单方制作的。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金额分别为600元、4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及《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主张1000元公证费是(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6号两案共同产生的公证费用,分摊至本案的公证费是500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丽华公司为“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的注册人,丽华公司委托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处理在中国境内的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拥有转委托权。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欧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丽华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及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商标转让之前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经丽华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侵权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控侵权的女装鞋,包装的鞋盒正面有“BeLLE”的标识,女装鞋的内底和鞋底均有“BeLLE”的标识,女装鞋附带的《合格证》及《皮鞋知识护理卡》上均有“BeLLE”的标识,与原告的“BeLLE”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BELLE”注册商标相似,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被告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BeLLE”、“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没有使用“百丽”标识,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同时侵犯了原告“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方心宜、欧华军的责任问题。方心宜作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其主张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由被告欧华军经营使用,但其仅提供了《商铺租赁协议书》及欧华军身份资料证明文件,由于欧华军本人未到庭确认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方心宜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也未经租赁登记备案机关备案,其亦未将上述协议书提交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的开办方、经营管理方备案,同时方心宜又不能提供欧华军经营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及缴交涉案商铺租金、水电费的单据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中,亦无任何证据材料指向欧华军。故方心宜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欧华军是实际经营者。方心宜所有的涉案商铺销售了侵权产品,其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的开办者及经营管理者,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收到原告关于涉案档口侵权的告知函件后已通知了涉案档口产权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函之后涉案商铺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另考虑到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虽对市场有经营、管理的义务,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开办方协助商标权利人维权的责任。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方心宜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心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方心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方心宜负担2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欧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斯人民陪审员  黄建彬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