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与被告高大业、第三人宁陵县城郊乡石井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高大业,宁陵县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633号原告高海南,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高宁南,男,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曾用),男,汉族,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葛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高某某之母。被告高大业,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第三人宁陵县。代表人吕培明,系村委主任。原告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与被告高大业、第三人宁陵县城郊乡石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井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高大业、第三人石井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海南、高某某及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葛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厚亮、胡冬梅,被告高大业,第三人石井村委会的代表人吕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双方协商,我们姐弟三人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不履行协议,出尔反尔,自此对我们姐弟三人撒手不管不问,外出再婚。对我们姐弟三人未尽抚养义务。被迫我们三人随我母亲生活至今,都是由我母亲抚养我们。2010年8月,被告委托其胞兄与我母亲葛霞签订了一份变更抚养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自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春节前被告从外回来后获知我们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给予的补偿款,被告就干涉于石井村委会,反悔协议,向村委会提出很多不正当的理由,胡搅蛮缠,干涉我们领取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让被告高大业不得干涉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停止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大业辩称:没有委托我哥哥进行签没有委托我哥哥进行签订协议,土地的承包权是我的,我对变更抚养权的案件有意见,已经提出上诉。第三人石井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我村委土地征用款发放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我村委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系被告高大业的子女,原告的母亲葛霞与高大业已经离婚,这是他们家庭的内部事务,按照上级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发放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般情况下而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人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本次征收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登记在被告高大业名下,按照上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发放给高大业,除了双方当事人就征地补偿款发放自行协商、并签订有书面协议或者有其他法律文书的之外,否则应当发放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二、原告与被告就此纠纷发生争议后,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我村委仅是协助执行人,如果法院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人,我村委仅是协助法院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发放此款,因此,我村委也不是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村委根本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委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谁对此案争议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归谁所有。3、村委会对本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高海南的身份证;2、高宁南的士兵证;3、高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协议书被告高大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孩子的抚养权归我,我离婚以前两个大孩子已经成人不需抚养,孩子是葛霞自行抚养。我没有委托转让土地的承包权。孩子只有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承包权,对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案件我已经提出上诉。通过上述有效证据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大业与葛霞原系夫妻关系,在高大业与葛霞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高海南、儿子高宁南、高某某。2007年1月28日高大业与葛霞协议离婚,并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和女方于1989年2月22日在宁陵县城郊乡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高宁南、高志佳)和一个女儿(高海南)。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致使感情破裂,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孩子全部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的四间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2)其他财产:其他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四、债务的处理:无债务。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六、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住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男方签字:高大业女方签字:葛霞2007年1月28日。”离婚后葛霞回娘家居住或外出打工,不久,被告高大业外出打工,三个原告随被告高大业的父亲生活,不久,因高大业的父亲有病不能照顾三个原告,葛霞回到被告高大业与葛霞离婚前的家中照顾三个子女和高大业的父亲,后高大业的父亲病故,葛霞一直照顾三个子女。此间,被告高大业为其胞兄高大军邮寄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委托书高大业委托高大军签字,家里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两个儿子高宁南、高某某所有,特此证明高大业2010年.08.24”,葛霞与高大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男方高大业与女方葛霞于2007年1月28日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离婚后两个儿子(高海南、高志佳)和一个女儿(高海南)实际由女方葛霞抚养,现双方自愿协商,依照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两个儿子(高宁南、高志佳)和一个女儿(高海南)变更为由女方葛霞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给小儿子高志佳300元抚养费。二、现有宅基地两片,前面三间房屋宅基地归男方高大业,后面一片八间宅基地(上有四间民房,包括树、可耕地都归孩子所有),左邻高光华、右邻可耕地,前邻高光宾。承包的可耕地共三块6亩多,北地2.6亩左右,(左邻高海军,右邻高光华)。东地3.1亩左右,顶头还有0.5亩,(左邻高书贵,右邻高光富)全部归三个孩子高海南、高志佳、高宁南所有,在成年之前由监护人葛霞代为管理,处葛霞和三个孩子同意外,谁也不能侵占。三、三个子女高海南、高宁南、高志佳因大学、就业、建房买房、婚嫁时的费用由男方高大业承担。男方(签字)高大军女方(签字)葛霞10年9月4日”,并对此协议于2010年9月4日在宁陵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在办理公证书时,宁陵县公证处为被告高大业通了电话,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但因录音设备的原因,现在录音内容听不清高大业的说话内容。公证书办理后葛霞在协议约定的宅基地上为儿子建楼房一幢。2013年因本案争议的可耕地被征收,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款被告高大业要求领取,原告诉至法院,后因原告高某某的监护权发生争议,原告撤诉后葛霞将被告高大业诉至法院,本院与2013年8月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由葛霞抚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和地上附属物、青苗款再次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争议的土地被人民政府征收,共计为6.7亩,每亩土地补偿费为36000元、计2412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800元、计5360元,地上附属物每亩4200元、计28140元,合计274700元,因为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均要求领取此款,原告以被告与其母亲葛霞签订了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书,协议约定争议的土地归原告、土地补偿款也应当全部归原告为由诉至法院,现在由第三人石井村委会暂保管此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定之前,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侵犯了其权利为由,要求停止侵权不当,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当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与葛霞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高大业外出打工不归,将原告交给高大业的父亲抚养,但因高大业的父亲身患疾病后不能照顾原告,葛霞再次回到子女身边负起抚养子女的义务。此间,被告高大业邮寄给其胞兄高大军委托书一份,委托高大军与葛霞签订协议,委托书约定:“家里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两个儿子高宁南、高某某所有”,但在高大军与葛霞签订协议书时,协议内容超越了委托书授权的范围,且事后也未得到授权人高大业的追认,现在高大业对在宁陵县公证处办理的协议书和公证书不认可,故该协议超过授权范围部分对高大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大业在授权委托书中对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归两个儿子高宁南、高某某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侵犯了其女儿高海南的承包经营权,故该委托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委托书中约定:土地的使用权归高宁南、高某某所有,但没有说明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高宁南、高某某所有,故该委托书不能实现原告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目的,该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被告高大业与葛霞离婚后,应当归其家庭成员高大业、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共同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241200元也应当归高大业、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共同所有,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分割;但在土地征收之前一直由葛霞代原告照管,地上附属物和青苗均归原告所有和收益,故政府补偿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在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未划分之前,双方均要求领取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在为确定谁是权利人的情况下,第三人石井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不发放给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土地补偿费241200元归原告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和被告高大业共同所有,各分割60300元;青苗补偿费536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28140元归原告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所有;驳回原告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海南、高宁南、高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高大业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世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