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法执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冯郝斌与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郝斌,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郭国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七法执字第935号申请执行人冯郝斌。被执行人刘维志。被执行人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维志,经理。被执行人郭国甫。关于冯郝斌申请执行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6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冯郝斌支付借款本金22950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557151元,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3507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876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4413元,共计325251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郭国甫银行存款32525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斌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