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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余敦霖与杨富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敦霖,杨富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余敦霖,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民,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吴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良英,该公司员工。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佩,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敦霖与被告杨富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弋矶山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敦霖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李飞虎,被告杨富民,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虹、何良英,被告弋矶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敦霖诉称:2008年12月8日11时45分,杨富民驾驶皖E×××××号轿车沿芜屯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泰文中学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济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富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院治疗。杨富民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91588.1元,其中误工费47043.15元[(85+300)天×122.19元]、护理费25048.95元[(85+120)天×122.19元]、营养费5250元[(85+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富民辩称:车辆已投保,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2011年6月,原告就医疗费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我公司赔偿了原告32622.28元医药费。此外,我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仅仅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还存在医疗过错。现鉴定意见认定弋矶山医院有10%-20%的责任,因此,我公司只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误工、护理、营养的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工作。原告称其未在汽车修理厂工作过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相矛盾,故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过高。根据过错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弋矶山医院辩称:原告损伤的后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行为是补救行为,我院的诊断和手术都是正确的。鉴定意见的分析违背了医学原则,综合考虑我院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与医疗行为没有关联,我院不应承担。对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的辩论意见同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院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1时45分,杨富民驾驶其所有的皖E×××××号轿车沿芜屯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泰文中学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济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富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09年1月15日出院。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80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原告因伤处未愈合又到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自行负担了医药费32622.28元。2011年5月,原告就其在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1)镜民一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2622.28元。该判决已履行。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现遗有左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酌情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2013年6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弋矶山医院给予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术后形成骨不连。手术所选择内固定钢板较短和固定位置欠佳,形成内固定稳定性欠佳是相关原因之一。医疗行为对原告的术后骨不连造成不利影响,系轻微责任,责任比例为10%-20%。皖E811**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自2003年起一直从事内外墙油漆工作。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杨富民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弋矶山医院在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不当,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即杨富民和弋矶山医院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伤残九级的损害后果。根据杨富民和弋矶山医院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杨富民承担85%的责任,弋矶山医院承担15%的责任。因皖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杨富民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对杨富民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凭,应予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酌情给予原告护理120日、营养90日,故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以每日122.19元、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14662.8元(122.19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250元(30元/天×7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受伤致残,住院75天,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酌情给予原告休息300天,故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以每日122.1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6657元(122.19元/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84096元,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从事内外墙油漆工作,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62265.8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承担85%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925.93元。弋矶山医院承担15%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3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敦霖各项经济损失137925.93元;二、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敦霖各项经济损失24339.87元;三、被告杨富民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余敦霖承担306元,被告杨富民承担1440元,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承担25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440元给付原告;被告弋矶山医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254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