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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唐××伙同冉某黄、王某某、汪某、刘某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从金华驾驶租赁的浙g×××××轿车到磐安准备盗窃作案。五人到磐安城区后在车上等到次日凌晨,五人到安某某文某某路寻找目标进行盗窃作案。在文溪中路××号,王某某、汪某、刘某某三人在楼梯上望风,唐××、冉某黄乙上到三楼被害人郑某家,以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唐××将放在一房间床头柜上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继而五人又到安文镇××××号2楼,王某某、汪某、刘某某三人在楼梯上望风,唐××、冉某黄乙以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壶厅××楼客厅沙发上的一只0pp0手机和4000元人民币;五人又用同样的方式、方某某入被害人陈某租住在磐安县安文镇××路××楼的房间,将房间内的一只摩托罗拉xt800手机和裤袋里的7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65元。被告人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朱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某、冉某黄、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