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马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5****************。被告赖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5****************。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宗璟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1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元,借款后双方到复印店打印好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并写上借款日期。借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到被告曾打工的厂里找寻被告,但被告已辞工。原告到被告老家找寻被告,但被告村民告诉原告,被告已不在该村居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直至2013年3月被告仅接通一次电话,被告表示月底还1000元给原告,但该月过后,被告仍一分钱未还,原告继续打电话和发信息给被告,被告均无回应。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赖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700元,约定2012年1月15日归还本金,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7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给原告马某某。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良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宗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