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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县道新优路北100米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史某乙(怀抱史乙)发生碰撞,造成史某乙和史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逸,于2013年4月22日被查获。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史某乙外伤致左某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已构成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调查,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经嘉善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现被告人唐某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高某、史某甲、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方表示谅解的请求,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