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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诸葛志浩与刘晓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志浩,刘晓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35号原告:诸葛志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耀庭。被告:刘晓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建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剑锐。原告诸葛志浩为与被告刘晓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4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及误工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26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德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正兴、人民陪审员方晓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耀庭、被告刘晓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志浩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刘晓忠驾驶被告浙H×××××号皮卡车行驶至塔石镇叶村村北侧路口地段时,因违章行车无故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头皮、颈椎严重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87天,共花费医药费102798.21元。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晓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121441.68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之前,原告诸葛志浩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新标准计算。原告诸葛志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浙H×××××号皮卡车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晓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诸葛志浩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龙游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病历纸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院证明五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其他收据四份、欠费证明两份、用药清单两份,欲证明原告诸葛志浩因本事故受伤入住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798.21元,住院487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300天,误工时间为787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十页,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1850元的事实;6、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晓忠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刘晓忠驾驶,但被告并未违章停车,浙H×××××号皮卡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龙游县腾森机械修配厂,原告未起诉龙游县腾森机械修配厂,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晓忠同意承担。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预缴款卡片三份、龙游县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两份和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晓忠事发后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20000元事故赔偿款,向龙游县人民医院预缴8200元以及借给原告诸葛志浩5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按照三七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委托了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及误工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诸葛志浩诉讼请求中的住院天数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760日在合理范围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诸葛志浩所举证据。证据1、2、3、6,两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刘晓忠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保险公司不能直接赔偿给原告。第二,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标准过高,因原告是农民,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三,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应以三个月为宜,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经保险公司审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911.15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药费总数为102798.21元和非医保费用为18911.1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以及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02798.21元(含非医保费用18911.1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刘晓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而且其中有好几份发票显示是去杭州的,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金额过高,有几张明显是学生票,提出8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治疗伤情需要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此两被告亦无异议,双方主要是对具体金额有争议,庭审中,本院建议交通费应扣除原告去杭州、金华的329元后为1521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费1521元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刘晓忠提供的证据,原告诸葛志浩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晓忠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和住院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9日10时50分许,刘晓忠驾驶浙H×××××号江铃牌皮卡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龙游县腾森机械修配厂)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游县塔石镇叶村村北侧路口地方准备右拐弯,因车辆在避让右侧路边行人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行驶在南侧路面),与从道路南侧路口由原告诸葛志浩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诸葛志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晓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诸葛志浩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诸葛志浩受伤后入住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7天,花费医药费102798.21元。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和误工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了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760日在合理范围内。事发后被告刘晓忠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了20000元事故赔偿款,向龙游县人民医院预缴了8200元并借给原告诸葛志浩5000元。另查明,浙H×××××号江铃牌皮卡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798.21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89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87日=14610元;3.护理费50元/日×487日=24350元;4.误工费75元/日×760日=57000元;5.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1521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4583.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晓忠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忠按照责任承担。虽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游县腾森机械修配厂,但原告并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晓忠表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诸葛志浩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诸葛志浩和被告刘晓忠所负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属性,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晓忠承担80%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三七开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分项项目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577.65元。原告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18911.1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111.15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晓忠承担80%为16088.92元,因被告刘晓忠事发后已预交了赔偿款,具体结算时多退少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诸葛志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诸葛志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5577.65元;三、被告刘晓忠赔偿原告诸葛志浩医疗费、鉴定费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088.92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750101040002311,开户银行:农行龙游县支行)。因被告刘晓忠已预付赔偿款,具体可与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诸葛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原告诸葛志浩负担336元(申请缓交),被告刘晓忠负担21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正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云 微信公众号“”